编辑: 星野哀 | 2018-09-21 |
1、该店位于一栋居民楼一层,占地面积70平方米,门口放置有一个灯箱,标注"梅县腌面",负责人林建伟在现场;
2、该店门口有一部简易食品烹饪推车,设有炉灶、锅具,还有一铁轨,摆放有面条等食品,左侧有一处用puc板隔断的房间,内有一台压面机,地面堆放面粉,米粉等食品原料,隔间内有一扇门通往厨房,厨房内西面沿墙有用花岗岩搭砌的操作台,操作台左半部分为烹饪区,右半部分为洗水池及粗加工台面.
厨房东面摆放有一个冰柜用于存放食品;
3、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过程中该店无法出具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执法人员对该店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食品及工具采取扣押措施(详见财物清单第18号),下达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惠湾市监霞扣字〔2018〕18号).经查,"梅县腌面"(经营者:林建伟)主要为顾客提供餐饮服务,于2018年5月21至6月8日期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当事人未保留进货票据,能够提供5天的营业单据,执法人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营业单据计算营业收入.经统计,该案违法所得922元,涉案货值金额922元.我局于2018年7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惠湾市监霞听字〔2018〕14号)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惠湾市监霞告字〔2018〕24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 证据:
1、现场检查笔录;
2、询问调查笔录;
3、负责人林建伟身份证复印件;
4、扣押的用于经营的食品与工具(财务清单第18号);
5、取证图片;
6、营业单据和进货单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即"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 行政处罚依据和种类: 鉴于当事人经营时间短,经营规模小,涉案货值金额低,且在我所执法人员对其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后立即主动停止违法经营行为,未造成危害结果进一步扩大,并主动配合案件调查取证,符合减轻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食品药品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规定》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建议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和食品(详见财物清单第18号)
二、没收违法所得玖佰贰拾贰元(?922)
三、处以罚款伍仟元整(?5000) 当事人应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大亚湾区管委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于6个月内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