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紫甘兰 | 2018-12-22 |
现将该复函转发给你们,请各地注意按有关政府文件规定,进一步做好价格认证中心有关鉴定主体资格问题的宣传解释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问题的复函》 附件: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资格问题的复函 (发改办价格[2005]27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原海南省价格事务所)鉴定主体资格的咨询函》(2004)琼民抗字第1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1997年4月,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政俯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出具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经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确认,可以作为办理案件的依据.
二、2000年10月,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印发的《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国清[2000]3号)规定,价格鉴证机构从事涉案的房地产、土地价格等价格鉴证业务时,可不要求机构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只要具有符合相应评估行业规定数量及条件的评估专业人员、并在鉴证报告上签字,其鉴证结论应予认可.因此,海南省价格认证中心(原海南省价格事务所)具备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主体资格.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二00五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