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喜太狼911 | 2019-05-09 |
(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和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款"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理:
一、吊销当事人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匠心餐饮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二、吊销当事人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匠火餐饮店的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王建清、李有林、陈国军、张家林等四人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如不服本处罚规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主送:温州市鹿城区大南匠心餐饮店、温州市鹿城区五马匠火餐饮店、王建清、李有林、陈国军、张家林 抄送:温州市市监局、本局稽查大队、食品流通科、机动三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