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iubingb 2019-05-19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东昌政复决字【2017】18号 申请人:郭XX.

被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18日收到该申请并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7年6月29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书面答复,并责令其重新给予申请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XX公司天猫店铺购买了500gXXX牛肉味裹衣花生,其使用快递盒包装,快递盒内是多个独立牛肉味裹衣花生小包装,外包装标注:"计量方式:称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二)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三)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可知预包装食品有两个特征,首先是"预先定量",其次是"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同时具备这两个特征的加工食品才是预包装食品.申请人所购牛肉味裹衣花生外包装标注"计量方式:称重",其虽制作在包装材料中,但未进行预先定量,销售时需要进行称重确定其重量,申请人认为其属于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即散装食品.被申请人以《食品安全法》未明确定义、引用废止无法律效力的文件进行论证,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该食品是预包装食品认定错误. 被申请人称:

1、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称:其通过天猫网店购买了"聊城市东昌府区XX公司"经营的散装食品"500gXXX牛肉味裹衣花生",但被举报人"聊城市东昌府区XX公司"提供的食品流通许可证,许可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不包括散装食品销售.遂举报其超许可范围销售食品.

2、接投诉后被申请人对投诉事宜进行了调查,调查请况如下:

(一)、聊城市东昌府区XX公司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XX号,其《食品流通许可证》显示许可范围:预报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二)、在其店内发现外包装印有生产商:苏州XX食品有限公司,名称:牛肉味花生裹衣花生,成分:花生仁、小麦粉、产品标准号、保质期、营养成分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地等内容(详情见产品图片)计量方式:称重,共计10袋.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称重销售食品等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6】435号)的精神认为"具有统一体积标示的产品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管理".被申请人认为:对于食品行业监管法规、政策具有延续性,可对此复函有关法律法规可参照.于是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再次对申请人进行书面答复,告知其被申请人将其投诉的"牛肉味花生裹衣花生"按预包装食品进行管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9日,申请人向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举报,称其在聊城市东昌府区XX公司开设于天猫商城的网店购买了计量方式为称重的500gXXX牛肉味裹衣花生,总价12.80元,超出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上载明的经营范围.聊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该案件移送至被申请人处调查处理.2017年6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答复称《食品安全法》未对散装食品作出明确定义.依据《食品安全法》对预包装食品的明确定义,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投诉的XXX牛肉味裹衣花生应按预包装食品进行管理.申请人对此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聊城市东昌府区XX公司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XX号,其《食品流通许可证》显示许可范围:预报装食品批发兼零售.被申请人执法人员经调查在其店内发现外包装印有生产商:苏州XXX食品有限公司,名称:牛肉味花生裹衣花生,计量方式:称重 炒货食品共计10袋. 本机关认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预包装食品和散装食品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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