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wtshxd | 2019-06-23 |
我局于2018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现已查明: 2018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中发现,当事人在邢台县会宁镇西羊村西南涉嫌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当事人经营占地面积17平方米,简易房一间;
现场食品加工区有工具:炒锅一口、煮锅一口、刀具一组、炊具一组、不锈钢盆4个、餐盘盆4组、食品原材料3袋、冰柜一组、货架一组、操作台一组;
就餐区有:桌椅四组、电风扇一台;
就餐区有:桌椅四组;
从业人员2人,正在经营;
检查时当事人未提供"登记证". 经查,我局执法人员丁军杰、王振展于2018年10月10日对当事人经营现场进行检查,检查时发现当事人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单位下达了邢县市监责改通字[2018]HN-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于两个工作日内申请登记证.2018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再次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仍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自2018年10月5日起,在邢台县会宁镇西羊村西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到我局立案调查时,当事人共获利500元. 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三、相关证据及证明事项 证据一:2018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邢台县会宁镇西羊村西南,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为自然人. 证据三:2018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邢台县会宁镇西羊村西南,当事人经营场所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10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邢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宁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上述证据链条,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2018年10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邢县市监听告字[2018]HN-08号《邢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8年10月2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邢县市监处告字[2018]HN-08号《邢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我局将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小餐饮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小餐饮登记证."的规定,构成了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小作坊、小餐饮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