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达达恰西瓜 | 2019-07-01 |
第二类:餐馆,单位食堂;
第三类: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
第四类:糕点店,饮品店,小餐饮;
第五类:食品销售连锁企业总部,餐饮服务连锁企业总部,餐饮管理企业. 第十条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食品经营管理等经营项目,从事网络食品销售、食品自动售货销售,以及食品经营许可变更、延续、补办等不改变经营场所、设备设施和布局的,可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等主体资格证明(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申请单位食堂许可,应当提交开办者的法人登记证、社团登记证或营业执照等主体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安全管理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流程等文件;
(五)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等.餐饮服务企业还应当提交食品添加剂使用公示制度. 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时,核查人员应当填写相应类别的《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必要时,可另行制作现场核查记录. 现场核查项目按其对食品安全的影响程度,分为关键项、重点项和一般项.现场核查结果实行综合判定. 第十三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较低的食品经营业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食品经营许可审批过程中试点推行 申请人承诺制 制度,简化和优化许可流程,加强事中事后核查与监管,促进经营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申请人书面承诺符合许可条件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可以当场或者当天发放许可证.需要现场核查类事项,由后续监管部门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监督检查工作. 在食品销售经营者、饮品店、糕点店、小餐饮等食品经营许可审批过程中优先推行 申请人承诺制 制度. 申请人承诺制 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食品经营者通过安装视频监控、建设透明或开放式厨房等形式,畅通消费者行使知情权和监督权的渠道.
第二章 第一类食品经营许可核查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 食品销售经营者经营场所和贮存场所的设置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通则》的规定.具体核查项目和判定标准见第一类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核查表. 第十六条 申请经营项目含冷藏冷冻食品的,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所需的温度等要求. 第十七条 申请销售散装食品的,应配备与经营的食品品种相适应的洗涤消毒设施. 散装食品与其他商品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措施,与生鲜禽畜、水产品应有一定距离的物理隔离. 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设施,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具有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合格证明,直接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第十八条 申请销售散装熟食、散装酒的,应当提交与挂钩生产单位的合作协议(合同),提交生产单位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等有效的许可证明材料. 销售散装熟食应有专用操作区域,配备具有防蝇、防尘、防鼠及加热或冷藏功能的密闭熟食柜,设置可开合的取物窗(门),配备专用工(用)具及容器夹取及售卖. 第十九条 食品自动售货销售商,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以及有关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联系方式公示方法的说明材料. 第二十条 网络食品销售商,应当向许可机关提交具有可现场登录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备设施清单,并自其入网之日起30日内将其网址、IP地址以及有关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联系方式公示方法等信息向原许可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申请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的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并设立提示牌,注明 ****销售专区(或专柜) 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经营场所还应当配备必要的信息化设备,以满足婴幼儿配方乳粉等重点食品电子追溯系统的实施条件. 第二十二条 食品贸易商应当有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其办公场所视为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可不必配备食品销售设施设备. 有食品贮存场所的,申请时应当提供食品贮存场所地址、面积、设备设施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外另设食品贮存场所的,在申请许可时,应当将食品贮存场所地址、面积、设备设施等信息一并填报. 食品贮存场所、自动售货设备跨辖区设置的,经营场所所在地许可机关应当通报其所在地的同级许可机关. 第二十四条 食品销售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进行热食类、冷食类、生食类、糕点类和自制饮品等食品加工制售,相应按第二类或第四类许可核查要求进行核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