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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我们制订了《昆山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昆山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昆山市财政局 昆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主题词:节能 资金 管理 办法 抄送: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 协秘书处、苏州市财政局、苏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昆山市财政局 2007年12月19日印发 昆山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节约能源条例》、《昆山市节能减排工作实施意见》(昆政发[2007]60号)和《苏州市节能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苏财企字[2007]30号、苏经贸资[2007]20号),市财政设立节能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支持企业节能降耗,推进我市的节能减排工作,为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充分发挥专项资金的导向和激励作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在年度预算内安排,主要用于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补助,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推广应用补贴和节能宣传等.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公正合理、定向使用、科学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经贸委共同管理. 市经贸委是节能专项资金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我市年度节能工作重点,负责确定年度专项资金的使用方向,提出年度支持节能降耗的重点,对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进展情况实施监督、跟踪服务. 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的监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年度预算安排及项目资金分配及拨付管理,参与审议节能专项资金年度使用方向及支持重点,对专项资金运作和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核和监督检查. 市经贸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专项资金项目的年度申报、评审,下达专项资金.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对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及单位. 第六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
(一)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业化推广项目.
(三)鼓励淘汰落后的高耗能设备.
(四)节能执法能力、服务体系建设.
(五)节能降耗重大专项活动.
(六)其他. 第七条 专项资金补助形式及标准.
(一)对节能技术改造项目,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产业化推广项目,根据节能效果及项目设备投资额的5-10%予以补助,每个项目最高不超过70万元.
(二)对淘汰落后的高耗能设备,根据淘汰设备节能效果及规模给予适当补助,每个企业最高不超过50万元.
(三)对其它项目的支出在预算安排范围内,按实际发生费用采用报帐制,经审核后按实拨付.
(四)对同一项目市财政当年不重复安排其他资金.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申报条件.
(一)申请专项资金补助的企业(单位),应具备健全的财务核算和管理体系,企业须正常经营满一年以上.
(二)申报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节能减排效果明显,项目设备投资额达到200万元以上,已通过首轮清洁生产并完成能源审计.
(三)淘汰高耗能设备要符合《江苏省工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淘汰类生产工艺技术装备的规定,淘汰工作列入市节能工作主管部门的年度工作计划,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淘汰设备的处置. 第九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及审查程序.
(一)凡符合专项资金申报条件的项目单位,可在每年年初(具体时间以项目申报通知为准)按申报通知要求,经所在地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市经贸委、财政局同时提出申请,市属项目直接向市经贸委、财政局申报.
(二)申报项目所需的材料:
1、节能专项资金申请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建议书;
3、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公司上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5、项目实施专项审计报告;
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三)市经贸委和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对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核查情况,经综合平衡,报"节能减排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与市经贸委联合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四)市财政局根据项目进度将专项资金通过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拨付至项目单位. 第十条 建立项目定期报告制度. 各项目单位要在每年底前向市经贸委和财政局报告本单位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建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 市经贸委、市财政局不定期对项目进行现场抽查,了解项目进展、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后的实际效果,确保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发挥专项资金的最佳效益.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应主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项目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变更或撤销时,需上报经市经贸委和财政局同意.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回已经取得的专项资金,并在今后年度不再受理其申报的财政支持项目,并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利用虚假材料和凭证骗取资金的;
(二)违反专项资金使用规定,挪用或擅自改变使用范围的;
(三)有偷、漏税行为被查处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