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You—灰機 | 2019-07-02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木质包装是指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木质材料,如木板箱、木条箱、木托盘、木框、木桶、木轴、木楔、垫木、枕木、衬木等. 经人工合成或者经加热、加压等深度加工的包装用木质材料(如胶合板、纤维板等)除外.薄板旋切芯、锯屑、木丝、刨花等以及厚度等于或者小于6mm的木质材料除外.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的检疫监督管理. 第四条 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建立木质包装生产防疫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 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第五条 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向所在地海关提出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申请考核表》;
(二)厂区平面图,包括原料库(场)、生产车间、除害处理场所、成品库平面图;
(三)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等除害设施及相关技术、管理人员的资料. 第六条 直属海关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的,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海关总署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第七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海关重新申请标识加施资格.
(一)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改建、扩建;
(二)木质包装成品库改建、扩建;
(三)企业迁址;
(四)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未重新申请的,海关暂停直至取消其标识加施资格. 第八条 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将木质包装除害处理计划在除害处理前向所在地海关申报,海关对除害处理过程和加施标识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除害处理结束后,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出具处理结果报告单.经海关认定除害处理合格的,标识加施企业按照规定加施标识. 再利用、再加工或者经修理的木质包装应当重新验证并重新加施标识,确保木质包装材料的所有组成部分均得到处理. 第十条 标识加施企业对加施标识的木质包装应当单独存放,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防止有害生物再次侵染,建立木质包装销售、使用记录,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核销. 第十一条 未获得标识加施资格的木质包装使用企业,可以从海关公布的标识加施企业购买木质包装,并要求标识加施企业提供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合格凭证. 海关对出境货物使用的木质包装实施抽查检疫. 第十二条 海关对标识加施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标识加施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海关责令整改,整改期间暂停标识加施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