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阿拉蕾 2019-07-04

减免期限届满后,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足额缴纳.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一)为平抑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的异常波动而给予生产者、经营者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二)对因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价格大幅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在发生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事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引起价格异常波动情况下,对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受到严重影响的,给予临时补贴;

(四)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与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商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及平价商店建设,给予适当补贴、贷款贴息等;

(五)支持重要农产品政策性价格保险;

(六)支持加强市场信息监测、发布,以及其他有利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提高价格调控监管能力的建设;

(七)市、县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主要用于扶持主要副食品的储备、流通和生产基地及平价商店建设;

每年应当预留上年度价格调节基金总额的10%,用于应对突发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事件或者受其他不可抗力影响造成的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第十七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部门提出价格调节基金年度使用的总体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编制年度收支预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经贸部门应当根据总体方案的安排,分别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 具体方案内容包括:用途、理由、拟使用金额和具体操作办法等.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具体方案及时拨付资金.同时,根据价格主管部门和地税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及征收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管理费用和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执行协商指导价等稳定市场、平抑价格的义务,对申请取得的价格调节基金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并及时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当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规划,专款专用,结转使用. 市、县人民政府不得将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平衡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预算级次分别为市级100%(市本级、荔城区、城厢区、涵江区、秀屿区、湄洲岛管委会及北岸管委会),征收的基金入市级国库,由市级财政支配;

仙游县级100%(仙游县),征收的基金入县级国库,由县级财政支配.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地税部门应当于每月10日前分别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上一个月相关基金收支数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逐步与经贸、财政、地税部门建立信息网络联接,实现相关数据信息共享,共同做好基金征缴和资金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地税、财政、审计、监察、经贸等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和支出使用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和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交相关材料,主动说明有关情况.经核查发现缴纳义务人少缴或多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价格调节基金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扣减的金额,缴纳义务人持《价格调节基金清缴事项通知书》到当地地税部门申报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 第二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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