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阿拉蕾 2019-07-04

(一)违反本规定第九条,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缓缴或者减免期限届满后,未按期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缓缴、减缴或者免缴价格调节基金,被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撤回缓缴、减缴或者免缴决定后,拒不按期足额补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提高征收标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将多征、错征部分退还缴纳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擅自挪用、侵占、截留、未及时足额解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经贸部门应当追回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取消其两年内再次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一)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不履行保证本地供应量等稳定市场义务的;

(四)不执行协商指导价等平抑价格义务的;

(五)不配合价格主管等部门核查,拒绝提供或者虚报、瞒报、谎报相关情况和材料的. 第二十九条 从事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的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依法给予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之前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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