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A003 | 2019-07-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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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转载本网站公布的裁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铜劳人仲案字〔2019〕第XX-1号 申请人孙某某,男,住址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代理人厉某某,徐州市铜山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江苏XX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该公司职工. 案由:工伤保险争议 申请人孙某某诉被申请人江苏XX钢铁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厉某某,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7日下午14时30分许在被申请人处炼钢厂喷煤车间和同事刘某某、郑某某一起维修喷煤机器时,机器的气缸弹出将申请人右膝挤伤.当日申请人被送到徐州利国医院诊治,被该院诊断为:
1、右腓骨骨折(近端);
2、右膝挤压伤.后经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构成十级伤残.现申请人仍然疼痛、行走不便.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40500元、护理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1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47元、失业保险金17024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50元. 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认定的工伤及鉴定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申请人各项请求标准明显过高,部分请求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相关规定应下浮10%.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已支付359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2480元.对于交通费1000元,申请人应提供相应的票据,由仲裁委酌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且申请人入职时书写了放弃参加社会保险承诺.劳动能力鉴定费由仲裁委审核其真实性进行裁定.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2017年10月17日下午14时30分许,申请人在被申请人炼钢厂喷煤车间和同事刘某某、郑某某一起维修喷煤机器时,机器的气缸弹出将申请人右膝挤伤.当日申请人到徐州利国医院诊治,在徐州利国医院住院治疗31天,被该院诊断为:
1、右腓骨骨折(近端);
2、右膝挤压伤.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没有安排人员护理,由申请人亲属进行护理,申请人未提供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来源证据.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被申请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护理费186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0月17日至2018年1月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3590元.2018年3月16日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8年6月29日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申请人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检查费147元.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18年7月31日通过全球邮政特快专递(EMS)向被申请人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申请人出工伤后无法适应被申请人安排工作,被申请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正常节假日、拖欠工资为由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补偿.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认可申请人提出2018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不认可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申请人受伤前在被申请人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项,一是申请人要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二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失业保险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委认为,申请人遭受的事故伤害经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徐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无生活自理障碍.庭审中查明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则应由被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申请人相应工伤待遇赔偿. 关于申请人要求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的仲裁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关于申请人停工留薪期时长问题,本委结合申请人2017年10月17日发生伤害事故,共住院治疗31天,伤残等级为十级的事实,根据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关于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问题,经庭审查明,申请人受伤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则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应为18000元(4500元/月*4月),被申请人已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59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5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仅支持14410元(18000元-359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检查费147元,被申请人不持异议,对该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庭审中查明申请人是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等原因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庭审中申请人进一步明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拖欠工资是指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发生伤害事故后住院治疗期间的工资及之后的工资.本委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但庭审中查明申请人2017年10月17日受伤后,被申请人未足额支付申请人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