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Q215851406 2019-09-09
常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双公示目录清单 权力类别:行政许可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和内容 备注 项目 子项

1 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乡镇企业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经考核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条件并取得考核合格证的,企业、事业单位方可使用,并向其主管部门备案.

1、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建立的(除最高等级以外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2、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企、事业单位建立的最高等级计量标准;

3、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市局组织考核的计量标准.

2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

乡镇企业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规章】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监督管理办法》(200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4号) 第九条 申请制造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规定重点管理范围内的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制造其他计量器具,应当向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或者所在地省级质监部门依法确定的市、县级质监部门提出申请.

1、申请制造除国家重点管理计量器具的其他类计量器具;

2、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申请计量器具修理;

3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授权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第二十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国务院批准、国务院第666号令修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一)授权专业性或区域性计量检定机构,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

(二)授权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四)授权有关技术机构,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建立的专项计量检定机构,开展检定/校准/商品量检测.

4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三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规章】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0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第二款: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第六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申请人经指定的考试机构考试合格的,持考试合格凭证向考试场所所在地的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 实施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

5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登记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行政法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9号) 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规章】《特种设备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规则》 第三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的机构(以下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按照13号令和本规则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特种设备的注册登记与使用管理的安全监察. 【规章】《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实施行政许可 注非常用权力请在行使层级文字内容前标注 * . 权力类别:行政处罚 基本编码 权力名称 设定依据 行使层级和内容 备注

1 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

(一)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

(一)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商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主管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发照工商管理部门主管吊销营业执照

2 对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

(二)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第十九条第二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

(二)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规章】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2016 年 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质检总局 第35 号令) 第二十六条在用能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或者进口属于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用能产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规章】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8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一)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二)项、第

(三)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

(四)项、第

(五)项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进行处罚. 主管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发照工商管理部门主管吊销营业执照

3 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

(四)项:国家明令淘汰的;

第十九条第四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

(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主管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发照工商管理部门主管吊销营业执照

4 对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十九条第四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

(四)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主管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发照工商管理部门主管吊销营业执照

5 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2010年修正) 第六条第

(三)项: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第十九条第三款:生产、销售的商品有本条例第六条第

(三)项规定情形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主管罚款,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 发照工商管理部门主管吊销营业执照

6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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