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iubingb | 2019-07-05 |
委托代理人:陈公权(特别授权),诸暨市镇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B. 原告A与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陈公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00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元,约定月利率一分五厘,利息按季支付,由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后,被告仅支付利息7000元,本金9000元及其余利息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支付自200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的利息19170元,已经支付的利息7000元,尚欠利息12170元,以上本息合计人民币21170元. 被告B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A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B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被告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欠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借条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0年12月1日,被告B向原告A借款人民币9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利息按季付.后,被告B支付给原告利息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B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事实清楚,被告B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0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9170元,扣除已付7000元后,尚应支付利息12170元.但经本院审核,200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175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7000元,尚应支付的利息为10550元,故本院对利息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即10550元予以支持.被告B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应归还原告A借款人民币9000元,并支付自2000年12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2日止的利息10550元(已经支付的7000元利息已扣除),以上合计人民币195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元,减半收取164.50元,由原告A负担12.50元,被告B负担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0一二 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