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Mckel0ve | 2019-07-06 |
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 (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 (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 (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作出书面报告.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
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 (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委托人.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工程承包人人员工作不力,监理机构可要求承包人调换有关人员. 第十九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委托人或承包人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委托人和承包人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双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调解或仲裁机关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料. 委托人权利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选定工程总承包人,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二条 监理人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先经委托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工作月报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当委托人发现监理人员不按监理合同履行监理职责,或与承包人串通给委托人或工程造成损失的,委托人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并要求监理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 监理人责任第二十五条 监理人的责任期即委托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而超过书面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 第二十六条 监理人在责任期内,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如果因监理人过失而造成了委托人的经济损失,应当向委托人赔偿.累计赔偿总额(除本合同第二十四条规定以外)不应超过监理报酬总额(除去税金).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对承包人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和完工(交图、交货)时限,不承担责任.因不可抗力导致委托监理合同不能全部或部分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但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引起的与之有关的事宜,向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提出赔偿要求不能成立时,监理人应当补偿由于该索赔所导致委托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委托人责任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处理委托业务时,因非监理人原因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补偿损失. 第三十条 委托人如果向监理人提出赔偿的要求不能成立,则应当补偿由该索赔所引起的监理人的各种费用支出.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 第三十二条 在委托监理合同签订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使得监理人不能全部或部分执行监理业务时,监理人应当立即通知委托人.该监理业务的完成时间应予延长.当恢复执行监理业务时,应当增加不超过42日的时间用于恢复执行监理业务,并按双方约定的数量支付监理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理人向委托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保修期间的责任,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当在42日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第三十五条 监理人在应当获得监理报酬之日起30日内仍未收到支付单据,而委托人又未对监理人提出任何书面解释时,或根据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已暂停执行监理业务时限超过六个月的,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发出通知后14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进一步发出终止合同的通知,如果第二份通知发出后42日内仍未得到委托人答复,可终止合同或自行暂停或继续暂停执行全部或部分监理业务.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由于非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执行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以及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应当视为额外工作,有权得到额外的报酬. 第三十七条 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合同协议的终止并不影响各方应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责任. 监理报酬 第三十九条 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按照监理合同专用条件中第四十条的方法计算,并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 第四十条 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支付监理报酬所采取的货币币种、汇率由合同专用条件约定. 第四十二条 如果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通知中报酬或部分报酬项目提出异议,应当在收到支付通知书24小时内向监理人发出表示异议的通知,但委托人不得拖延其他无异议报酬项目的支付. 第四十三条 委托的建设工程监理所必要的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其费用支出经委托人同意的,在预算范围内向委托人实报实销. 第四十四条 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如需聘用专家咨询或协助,由监理人聘用的,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