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静看花开花落 2019-07-12

和(b) 定期检验.在主管机关规定的间隔期进行,但不可超过五年.它应确保设备、系统、配件、装置和材料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

和(c) 中期检验.在证书有效期间至少进行一次.它应确保设备和装置完全符合本附则的要求,处于良好的工作状况.在一个单一证书的有效期内只进行一次中期检验时,如果证书有效期超过2(年,则应在证书有效期的中间日期之前或之后六个月内进行中期检验.此种中期检验应在根据本附则第6条颁发的证书上作出签注. (2) 对小于400总吨的船舶,主管机关可制定适当措施确保符合本附则的适当规定. (3) 有关实施本附则的规定的船舶检验应由主管机关的官员进行.但主管机关可将检验委托给为此目的指定的验船师或由其认可的组织.此种组织应遵守本组织通过的导则.在每种情况下,有关主管机关均应充分保证检验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4) 以查证符合本附则第13条为目的的轮机和设备检验,应按《NOx技术规则》进行. (5) 主管机关应对在证书有效期期间进行的不定期检查作出安排.此种检查应确保设备在所有方面仍适合设备的预定用途.这些检查可由其自己的检查部门、指定的验船师、认可的组织或由主管机关请求的其它当事国进行.在主管机关按本条(1)款的规定规定了强制性年度检验时,上述不定期检查则不应是强制性的. (6) 当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断定设备的状况与证书的细目有重大不符时,他们应确保采取了纠正行动并应及时通知主管机关.如未采取此种纠正行动,则主管机关应撤销证书.如果船舶在另一当事国的港口内,则也应立即通知该港口国的有关当局.在主管机关的官员、指定的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对港口国的有关当局作出通知后,有关港口国政府应向此种官员、验船师或组织提供任何必要帮助,以履行本条规定的义务. (7) 应对设备作出保养,使其符合本附则的规定;

未得到主管机关的明文批准,不应对检验过的设备、系统、配件、装置或材料作任何改变.允许用符合本附则规定的设备和配件对此种设备和配件作直接更换. (8) 每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故障时,如果此种事故或故障严重影响了本附则规定的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则船长或船东应尽早向主管机关或负责颁发有关证书的指定验船师或认可的组织作出报告. 第6条 颁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1) 在按本附则第5条的规定进行的检验后,应将《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颁发给: (a) 等于或大于400总吨、从事前往其它当事国管辖范围内的港口或离岸码头的航行的任何船舶;

和(b) 从事前往其它《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的主权或管辖范围内的水域的航行的平台和钻井装置. (2) 对在《1997年议定书》生效日期前建造的船舶,应按本条(1)款,在不迟于《1997年议定书》生效后预定的第一个干坞检修颁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迟于《1997年议定书》生效后三年. (3) 此种证书应由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任何人员或组织颁发.在每种情况下,主管机关应对证书承担完全责任. 第7条 由另一政府颁发证书 (1) 应主管机关的请求,《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政府可使船舶得到检验,如果确信它符合本附则的规定,则应按本附则向该船颁发或授权向其颁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2) 证书的副本和检验报告的副本应尽早送交提出请求的主管机关. (3) 按此办法颁发的证书应载有该证书系应主管机关请求而颁发的说明,它应与按本附则第6条颁发的证书具有同样效力和得到同样承认. (4) 不应向有权悬挂非《1997年议定书》当事国的国旗的船舶颁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 第8条 证书格式 《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以符合本附则附录范本的格式,用颁证国的官方语言写成.如果使用的语言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则文本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第9条 证书的期限和效力 (1) 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颁发《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该期限从颁发日期起算不应超过五年. (2) 除非符合 (3)款,否则不允许对《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五年有效期限作任何展期. (3) 如果在《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期满时船舶不在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的港口中或不在其检验港中,主管机关可将证书作不超过五个月的展期.给予此种展期应仅仅是为了允许船舶完成驶往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或其检验地国的航行,并且仅在这样做是正当和合理时.在抵达它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或检验地国后,在没有取得新的《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情况下,船舶无权因为此种展期而离开该港口或国家. (4) 在下列任何情况下,《国际防止空气污染证书》应失效: (a) 未在本附则第5条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检查和检验;

下载(注:源文件不在本站服务器,都将跳转到源网站下载)
备用下载
发帖评论
相关话题
发布一个新话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