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枪械砖家 | 2019-07-14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诊断管理工作,提高诊断水平,保障职工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职业病,按国家规定的职业病范围执行. 第三条 职业病诊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凡从事职业病诊断工作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和掌握国家颁发的职业病诊断标准及有关规定,以科学的态度和极端负责的精神,做好诊断工作. 第四条 职业病的诊断,必须实行以当地为主和以职业病防治机构或职业病诊断组的集体诊断为准的原则. 第五条 职业病的诊断,应根据患者的职业史、既往史、现场劳动卫生学调查、临床症状及相应的理化检查结果进行综合分析后,作出诊断. 第六条 本办法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诊断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下述机构有职业病诊断权: 1.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市(地、州、盟)级职业病防治机构或上述级别的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负责本地区的职业病诊断. 2.国务院各工业交通部门(总公司),省(自治区、直辖市)各工业交通厅(局),公司和各大型厂矿企业所属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经所在地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分别负责本部门在该地区的直属企业和本企业的职业病诊断. 第八条 卫生部在全国卫生标准技术委员会职业病诊断标准分委员会的基础上,设立国家职业病诊断组,其任务是: (1)对全国职业病诊断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调查;
(2)受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职业病诊断组和各区域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中心提交的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为该组织的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建立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州、盟)级职业病诊断组, 其任务是: (1)对本地区职业病诊断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2)受理本地区职业性疑难病例的诊断. 第十条 职业病诊断组,应由当地卫生行政领导和从事劳动卫生、职业病、X线以及有关临床学科有经验的专业人员组成.要注意吸收工业部门中那些医疗技术水平较高的专业人员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指定相应的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有条件的医疗卫生单位为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并每年从卫生事业费中安排一定的活动经费. 职业病诊断组可根据需要下设若干个专业小组.
第三章 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凡应立即抢救的职业病患者,可到附近医疗单位或职业病防治单位诊治.医疗终结疑有后遗症者,受诊单位应将其转当地职业病防治机构确诊,并负责向该机构提供患者的治疗情况及诊断意见. 第十二条 凡慢性职业病的诊断,职工应持本单位的介绍信和详细职业史的证明材料,到本地区职业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就诊.确诊后,诊断单位应出具诊断证明书一式三份,给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各一份,存档一份. 第十三条 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必须注明复查日期,到期未复查者,原诊断证明书即作废,复查期有规定的.则按规定执行,尚无规定者,可由诊断单位根据患者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十四条 凡国家尚未公布诊断标准的职业病,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可组织、制订本地区的职业病暂行诊断标准,并报卫生部备案.对既无国家诊断标准,又无地区暂行诊断标准的职业病,应提交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诊断. 第十五条 国家统一颁发职业病诊断标准.各地公布的同类诊断标准自国家标准实施之日起,一律废止.按原诊断标准诊断为职业病的职工,在其诊断证明书复查期满后,按国家诊断标准复查. 第十六条 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会诊还不能做出诊断尚需转外省市检查的疑难病例,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职业病诊断组提出意见,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征得外省市接受单位同意后,方可外转.转诊单位应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接受单位提供诊断职业病所必需的有关资料.并以接受单位的诊断意见为处理问题的依据.转诊单位应负责其今后的随访复查工作. 第十七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转诊患者,如所患疾病是国家尚未颁发统一诊断标准的职业病,接受单位可用本地区暂行诊断标准进行诊断. 第十八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外转诊断为思职业病的职工,返回原地后,应持诊断证明书,向所在地的职业病防治机构登记备案,其所在地的卫生、劳动人事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承认其诊断,按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 第十九条 凡初次诊断为职业病患者,诊断单位应按国家现行的职业病报告办法报告. 第二十条 凡生前诊断不明而又怀疑是因职业病死亡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