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r9梯 | 2019-07-16 |
3、停车位竣工验收同意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地下停车位已于2016年3月3日通过交警竣工验收,可投入正常使用的事实;
4、地下车库停车卡启用记录表一份,证明大部分业主已根据物业公司发出的通知办理了停车位交接及停车卡手续的事实;
5、交付通知及邮寄凭证,证明2017年5月份再次发交付通知书,告知相关责任.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翁永祥认为:证据1三性有异议,不是被告法人签名,事后自己做的,不认可,是物业管理措施,没有被告名称出现,物业也没有提到被告,被告也没有盖章;
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房屋竣工备案不代表车位具备交付条件,还需要交警验收报告;
证据3三性无异议,自己表述被推翻,一方面说2015年12月31日已交付,又说2016年3月3日通过交警竣工验收,是矛盾的,被告还应该按合同寄送车位交付通知;
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有虚假房号,其他参加诉讼的业主也在名单上,他们从来没有办相关手续;
证据5,被告从来没有发过交付通知,何来催收,且没有明确交付时间,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对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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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且2016年3月3日通过交警竣工验收说明之前不具备交付条件、而与被告的通知义务没有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8日,原告翁永祥与被告金睦公司签署金地乐享湾地下车位购置协议(车位编号67),原告并已缴清车位款.协议第三条第一款约定: 甲方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该车位交付给乙方 ,第三条第二款约定: 约定甲方向乙方发出交付通知书后,乙方应当办理交付手续,若乙方拒绝或延迟办理的,视为已经交付. 后被告金睦公司并未按约交付车位. 2017年5月12日,被告金睦公司向原告翁永祥发出地下车位交付通知,后原告翁永祥也收悉该通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位购置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已于协议签订后缴清车位款,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车位,已构成违约.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实际履行了车位交付义务,对此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发出交付通知才能视为已完成交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双方车位购置协议第三条第二款之约定,且被告属于事先制定合同文本、专业的房产公司,更应该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发出交付通知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原告也已收悉,故其约定的逾期责任至2017年5月12日止;
原告收到通知后,按合同约定应当办理交付手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予办理,其诉请至实际交付之日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已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11月已委托物业公司发出通知,因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辩称中要求调整违约金之请,被告作为具有合同优势地位的专业房产公司,该要求理由不足,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误工费、交通费之诉,因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