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思念那么浓 2019-07-16

(三)行政事业单位处置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经区级主管部门审核后,送区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金额较大、情况特殊的由区政府办公会议审议)后,区财政局依照区政府意见下达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

(四)无区级主管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送区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金额较大、情况特殊的由区政府办公会议审议)后,区财政局依照区政府意见下达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以正式文件向区级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

(二)区级主管部门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后,送区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送区财政局办理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

(三)以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方式进行资产处置的,送区政府主管领导签署意见,报区政府主要领导审批后,由行政事业单位委托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查合格并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区财政局或区级主管部门收到行政事业单位提交的资产处置申请,以及必备的文件、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章 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 第十二条 行政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可以将固定资产、货币资金、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通过下列方式经营使用:

(一)以独自出资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的方式对外投资;

(二)以入股、合资、合作、联营等方式对外投资;

(三)对外出租、出借;

(四)依法对外担保.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报区财政局审批,并附送相关资料;

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对于资料齐全的,区财政局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行政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意向书.

(三)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四)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在申请国有资产经营使用时,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明.

(二)上一年度的财务决算.

(三)现有资产情况报告.

(四)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无需提供前款第四项资料. 第十六条 区财政局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租金、占用费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对于租金、占用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应当责令申请单位调整,或者由区财政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重新招租、出借. 第十七条 区财政局应当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避免国有资产低效运转和闲置浪费,对行政事业单位可以经营使用而未经营使用的国有资产,有权进行调剂和处置.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用于经营使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经区财政局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与承租(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报区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的,应当在本单位会计账簿中设立辅助账目,记录经营使用国有资产的运营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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