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liubingb | 2019-07-16 |
(一)未按时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二)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未按时完成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业园区、企业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园区或者该企业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有关责任人在履行本单位岗位职责的同时,应当履行大气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排污申报和排污许可制度,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并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 禁止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通过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十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监测点位和采样平台,并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管理.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配备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保证其正常运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监测机构监测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通过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开.监测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得低于三年.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现场检查监测、在线监测、遥感监测等结果,可以作为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公开举报电话等方式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核实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权限范围的举报,应当及时转有关单位办理.对实名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后,将办理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反馈举报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下列实名举报,并且查证属实的,应当将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
(二)未使用密闭运输车辆运输煤炭、水泥、垃圾、渣土、砂石、泥浆等易撒漏扬散物质的;
(三)违法焚烧秸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