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865397499 | 2019-07-17 |
第二章 职业病危害告知 第六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将工作过程中可能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职业健康检查和相关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工作过程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和待遇(岗位津贴、工伤保险等)等内容.同时,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务派遣人员. 格式合同文本内容不完善的,应以合同附件形式签署职业病危害告知书(示例见附件1). 第八条 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规范第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使劳动者知悉工作场所存在的职业病危害,掌握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急救援措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维护方法及相关警示标识的含义,并经书面和实际操作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公告栏,公布本单位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等内容. 设置在办公区域的公告栏,主要公布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等;
设置在工作场所的公告栏,主要公布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岗位、健康危害、接触限值、应急救援措施,以及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检测日期、检测机构名称等.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要按照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书面告知文件要留档备查.
第三章 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在产生或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工作场所、作业岗位、设备、材料(产品)包装、贮存场所设置相应的警示标识. 第十三条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应当在工作场所入口处及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或设备附近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一)产生粉尘的工作场所设置 注意防尘 、 戴防尘口罩 、 注意通风 等警示标识,对皮肤有刺激性或经皮肤吸收的粉尘工作场所还应设置 穿防护服 、 戴防护手套 、 戴防护眼镜 ,产生含有有毒物质的混合性粉(烟)尘的工作场所应设置 戴防尘毒口罩 ;
(二)放射工作场所设置 当心电离辐射 等警示标识,在开放性同位素工作场所设置 当心裂变物质 ;
(三)有毒物品工作场所设置 禁止入内 、 当心中毒 、 当心有毒气体 、 必须洗手 、 穿防护服 、 戴防毒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