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鱼饵虫 2019-07-17
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环罚字〔2016〕52号 当事人:广州市南沙区宏祥金属制品加工厂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5年11月30日,经本局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建成金属制品生产项目,主要从事圆管和板材外壳等表明喷涂加工,于2012年9月建成,投资额约100万元人民币.

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生产. 当事人上述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为359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300平方米.该项目的生产原料为环氧聚脂,钛白粉,生产工艺流程为:来料-前处理(除油-酸洗除锈-中和-表调-磷化-清洗)-挂件-上炉-下件-包装-出货;

主要生产设备有:喷涂生产线2条、表面处理池20个、烤炉2个等.当事人生产过程中主要产生生产废水、喷涂废气、烤炉燃烧废气;

前处理工序中产生的生产废水统一收集后交给药水供应商处理,喷涂工序中产生的废气配套粉末涂装滤芯过滤处理,烤炉使用燃料为生物质成型颗粒,燃烧废气无配套相应治理设施.现场检查时,在当事人生产车间内发现有废水排至厂界外水沟.当事人没有配套员工饭堂和宿舍,洗手间废水经三级化粪池处理后排入下水道.当事人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未办理上述金属制品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 以上事实,有《现场检查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广州市南沙区宏祥金属制品加工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为证.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经查实,当事人金属制品生产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2016年1月14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环听告字[2016]8号),同月15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材料.经复核,本局认为当事人上述违法事实清楚,当事人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所述理由不能作为免予处罚的依据.但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本局查处,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积极,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依法从轻处罚.现本案经本局审查结束. 本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当事人广州市南沙区宏祥金属制品加工厂停止金属制品生产项目的生产;

2、对当事人广州市南沙区宏祥金属制品加工厂罚款50000元.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广州市南沙区环境保护局 2016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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