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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长: 2018年4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和建设、供气应急保障,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以及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燃气的规划和建设、经营和使用、安全管理等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保供、规范服务、高效节能和多种气源协调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接受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规划、市容市政(城市管理)、价格、国土资源、园林和绿化、农林、水利(水务)、环境保护、商务、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行业提高服务质量、技术水平和安全管理能力.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应急保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区,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鼓励燃气管网已经覆盖范围内的工业企业用气优先选用管道天然气. 建设单位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的投资建设,也可以委托燃气经营企业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燃气设施. 建设单位在编制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对施工区域内地下管线的情况进行详细排查,并就气源接入点和用气需求等征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制度. 第十条 对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工程项目,规划部门在核发燃气工程项目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规定,实行质量安全监督.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并办理供气手续. 第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鼓励并且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应急保供预案.
第三章 燃气经营和服务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种类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信息,受理燃气经营企业按照规定提交的年度报告,定期评估其经营管理、安全运行和燃气用户服务等情况,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管.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未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发放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管理部门报送企业年度报告;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等指标;
(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四)建立并落实燃气用户服务制度,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按照规定做好入户安全检查工作,符合用气条件的方可供气;
(五)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六)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充装或者卸气作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和燃气用户需求,制定并实施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经营计划;
(二)公布管道燃气安装、改装条件,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供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安装、改装申请;
(三)不得拒绝向经验收合格的燃气管道设施供气;
(四)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服务电话,并为燃气用户查询、缴纳燃气费用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五)因气源紧张确需限制燃气用气量的,应当提前告知燃气用户,并将限制供气情况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六)建立完善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和生产自动化控制系统,将相关信号接入燃气管理信息平台;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经营业务;
(二)建立自有气瓶信息管理系统,系统中登记的气瓶信息与充装或者销售的气瓶上设置的条码、二维码等信息标志一致;
(三)不得存放与本企业气瓶信息管理系统中已经登记的气瓶信息不相符的气瓶;
(四)不得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五)建立气瓶配送追踪制度,对气瓶的充装、储存、配送等过程进行追踪;
(六)不得利用机动车辆或者其他运输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