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鱼饵虫 2019-07-28
行政处罚决定书南环罚字〔2018〕160号 当事人:番禺马利食品有限公司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查,当事人建成食品添加剂生产建设项目.

当事人报批的《番禺马利食品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番禺马利食品有限公司新增燃气锅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已取得环评批复意见(番环管影字【2002】587号、穗南区环管影【2015】491号).当事人项目设干湿两条生产线,项目占地面积1950平方米,当事人1t/h燃天然气锅炉废气经收集后由15米排气筒外排. 2018年3月22日,当事人正常生产,本局委托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当事人1t/h燃天然气锅炉废气排放口外排废气进行采样监测,当事人安排了专人陪同采样过程.监测结果报告(报告编号:贝 环境检测MB字(2018)第0194-3-23号)显示:当事人1t/h燃天然气锅炉废气排放口外排废气中的氮氧化物平均折算浓度为209mg/m3,超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2新建燃气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氮氧化物:200mg/m3). 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听证笔录》、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贝 环境检测MB字(2018)第0194-3-23号)、《对的批复》(番环管影字【2002】587号)、《关于番禺马利食品有限公司新增燃气锅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意见的函》(穗南区环管影【2015】491号)、《番禺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报表》(番环管验字(2002)142号)、《关于番禺马利食品有限公司新增燃气锅炉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穗南区环水管验【2017】142号)、当事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经查实,当事人1t/h燃天然气锅炉废气排放口外排废气中的氮氧化物平均折算浓度,超出《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表2新建燃气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限值(氮氧化物:200mg/m3),大气污染物超标排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2018年6月28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南环听告字[2018]100号),同年7月2日,当事人向本局递交了书面听证申请及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同年7月24日,本局依法组织召开了听证会.当事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该司认为,本局不应对该司作出处罚决定.

1、调查单位未能证明其调查行为符合现场检查的要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上述法律、规章从不同方面规定了行政机关实施现场检查应当遵循的程序义务,而该类义务既是为了保证执法过程的真实、有效,也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但从本案的调查单位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其在2018年3月22日当天有两名以上持证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当然也无法证明每个监测环节(水、大气、噪声)均有两名持证人员在场.调查单位所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不是在2018年3月22日的现场监测调查过程中制作,而是在调查结束后于2018年5月14日于监察大队办公室内补录.实质内容为当天送达《监测报告》时所作笔录,仅能证明调查单位向该司告知了该监测报告的结果,并非对该司生产或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情况的记载.

2、调查单位据以证明该司违法的证据不符合证据采集的要求《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 【证据类别】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关于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的通知》(环办[2011]123号)(广州市环境保护局转发给各环保局《关于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的通知》穗环办〔2011〕261号)第二点规定:各级环保部门要建立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的协作配合机制.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现场监测工作由环境监测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共同开展.环境执法机构人员负责对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将采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要求排污单位当事人确认.环境监测机构人员负责采集样品,填写采样记录,开展现场测试工作. 从本案调查单位提供的证据看,其用于证明该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的实质证据仅有一份 贝环境监测MB字(2018)第0194-3-23号 《监测报告》,再没有能与该监测报告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的其他有效证据,而该监测报告因取证过程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的规定,已经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该《监测报告》的合法性是审查本案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基础,若该《监测报告》已经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则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局不应对该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该司认为监督性监测过程中:执法人员和监测人员应共同配合、分工协作,执法人员负责对当事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查,将采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并要求当事人代表确认;

监测人员负责采集样品,填写采样记录,包括当事人的基本信息、生产工况、监测日期、监测任务,对监测点位、采样时间、气象条件等作详细描述,并附现场监测点位图或流程图.

3、拟作出的经济处罚幅度超出必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虽然,依据《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的3-3 属环境影响报告表类项目且浓度超标不足1倍或者总量超标不足0.5倍的,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超标10%以下的,罚款30万元以上32万元以下;

超标幅度每增加10%,罚款幅度相应增加2万元,以此类推. 本局拟作出的处罚幅度没有超出该自由裁量标准,但是该司认为,由于上述自由裁量没有设置相应的从轻、减轻、加重处罚的相关 考量因素 ,故在进行处罚幅度裁量时严格适用该自由裁量标准的前提应该是行政相对人不具有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暂不说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即使是在一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的案子里,若行政相对人存在《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办法》上述两个条款的情形,行政部门也应本着罚教结合的原则,根据个案实际情况依据上位法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而非一刀切,不考虑行政相对人的整改行为,一概按照上述自由裁量标准僵硬处罚.这种裁量方式是不利于鼓励行政相对人自觉、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

4、其他需要本局考虑的情节该公司收到限期治理决定通知书后,积极配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锅炉废气排放进行治理,减低污染物排放浓度及其危害后果,自测及自行委托检测结果显示,废气排放达到了国家相关标准.2018年3月22日,广东贝源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本企业1吨燃汽(液化气)锅炉的废气排放进行2018年第一季度的环境监测,并在4月3日正式出具的废气检测报告中显示其中一项指标氨氮化物检测结果为209mg/m3,稍微超过了排放标准9mg/m3(标准限值为200mg/m3),超标4.5%(不超过5%).对此,该司非常重视并立即开展企业锅炉内部自查.首先,要求锅炉公司镇江金能锅炉有限公司到现场进行设备全面检查,给出废气超标原因和整改方案报告,并根据意见整改.同时,企业内部相应管理人员开专门会议讨论锅炉废气排放异常原因分析和对应整改措施,经过根因分析,具有措施如下:(1)、关注设备原因:组织锅炉公司全面检查锅炉各元配件工作是否正常,查看燃烧是否充分完全.(2)、关注燃气质量原因:要求液化气供应商提供燃气的合格证明和检测报告,查看供气是否符合相关质量要求.(3)、关注日常废气排放检测方式原因:另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环境检测公司再次对本企业锅炉废气排放进行检测,检查锅炉废气的排放情况.另外,计划再另购或租用检测设备用作日常废气检测记录,以使企业更好地跟踪排放情况.2018年4月20日,立即向南沙环境监察大队提交书面企业自查和整改报告,2018年5月14日,该司收到南沙环保监察大队出具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2018年5月22日,考虑到复查时间的紧迫性,该司向监察大队递交延后复查申请报告,申请延后复查时间,以便有充分时间进行整改.2018年5月30日,该司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整改后的锅炉废气重新检测,监测结果报告显示氨氮化物排放达标.2018年6月13日,本局委托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对锅炉废气排放进行执法复查监测,检测结果显示废气排放达标.该司原本使用梅山电厂的蒸汽,但由于梅山电厂的关停,公司不得不安装一台最小的液化石油气锅炉以保证生产需要.每天蒸汽实际需要不仅有一两吨,并不是连续使用,液化石油气本身也是清洁能源,对环境的影响很小.检测到超标的值轻微,不超过5%,是由于液化石油气瓶底可能存在少量杂质导致燃烧不充分,同时我们认为检测设备和检测方式也有存在误差的可能.公司积极配合政府搬迁,2015年进行了新厂选址的落实,在2016年已经开始了东莞麻涌新项目的建设.目前在东莞的厂房已经封顶,正进行设备安装,预计2018年年底前完成搬迁,公司将加快项目进度,争取早日搬迁,同时妥善处理锅炉拆锄事宜.同时该司已经纠正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因此希望本局酌情考虑减免该司的行政处罚.(4)、提请本局向该司说明的几点问题:①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

(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调查询问笔录里面的何志文是 其他参加人员 ,但署名却在被询问人一栏,该份调查询问笔录依法不能作为处罚依据.②超标监测当天,有两组人马,两台机器,但是该司未看到另外一组数据,另外一组人马属于什么性质?其数据何在?③采样记录应全面、详细.但调查单位的证据里面并没有监测现场的采样记录,证据不足,无法证该司已经确认采样数据等相关情况.④根据《关于加强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应用的通知》(环办[2011]123号)第五点,环境检测机构应及时完成分析测定工作,在完成样品测试工作后5日内制作完成监测报告并报出.贝源公司是受广州市南沙区环境监测站的委托进行监测,贝源公司在承接监督性监测时,不仅应当遵守监测行业内的相关规范及要求,同时应当遵守适用于环保部门监测机构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综上,该司认为:本局不应对该司作出行政处罚,该司请求环保水务局对调查单位提供的本案之事实、证据、适用依据、程序、内容、处罚幅度进行全面审查.经审查,本局认为:当事人2018年3月22日1t/h燃天然气锅炉废气排放口外排废气中的氮氧化物平均折算浓度超标排放的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现本案经本局审查结束. 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

(二)项及《广州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的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试行)》第3项(3-3)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番禺马利食品有限公司改正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番禺马利食品有限公司罚款30万元. 限当事人于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广州市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的要求,将上述罚款缴到非税收入代收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广州银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广发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招商银行在广州市(含区、县级市)内的任一网点),收入项目编码:3124.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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