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梦三石 | 2019-08-09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71号)和《山东省物价局印发的通知》(鲁价格一发[2018]33号)等文件精神,加强和完善城镇燃气配送环节价格监管,提高配气价格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合理性和透明度,促进我市天然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管道燃气配送价格行为的监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城镇管道燃气配送价格(以下简称配气价格)是指燃气企业在经营范围内通过公共燃气管网系统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的价格,不包括燃气企业之间的管道运输价格. 第四条 配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综合考虑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及价格管理权限等因素实行分级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核定市南区、市北区、李沧区、崂山区和城阳区范围内的配气价格,其他区、市负责核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配气价格. 第五条 根据用户类别不同,配气价格可分为居民配气价格和非居民配气价格,其中非居民配气价格可根据用户用气规模制定分类用户配气价格. 第六条 城市燃气企业的燃气销售、燃气配送与工程安装业务应实行独立,暂不能实现独立的,必须实行财务独立;
若燃气销售与燃气配送业务未实行分离,则燃气销售不得获取利润,只允许弥补购气及财务等成本.
第二章 配气价格的制定 第七条 燃气企业向用户提供燃气配送服务,通过配气价格弥补成本并获得合理收益. 配气价格按照"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的原则,即通过核定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准许成本,监管准许收益,考虑税收等因素确定年度准许总收入,制定配气价格. 第八条 年度准许总收入由准许成本、准许收益及税费之和扣减其他业务收支净额确定. 第九条 准许成本的核定.准许成本的归集应当遵循合法性、相关性和合理性原则,凡与配气业务无关的成本均应予以剔除.配气业务和其他业务的共用成本,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收入、人员等进行合理分摊. 准许成本的核定根据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其中,供销差率(含损耗)不超过5%,三年内降低至不超过4%;
管网折旧年限不低于30年;
建筑区划内按法律法规规定由企业承担运行维护责任的运行维护成本可以计入准许成本. 第十条 对本区域内存在多家燃气企业的,可按照各燃气企业的加权平均配气成本确定标杆成本.标杆成本与配气价格同周期校核与调整. 第十一条 准许收益的确定.准许收益按有效资产乘以准许收益率计算确定.其中: 准许收益率为税后全投资收益率,按不超过7%确定,但本规则实施后首次核定的配气价格不得高于本规则实施前的配气价格;
有效资产为城镇燃气企业投入、与配气业务相关的可作为基数计算收益的资产,由固定资产净值、无形资产净值和营运资本组成,包括市政管网、市政管网到建筑区划红线外的资管网产,城镇区域内自建自用的储气设施资产,以及其他设备设施等相关资产,不包括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和专有资产,政府无偿投入、政府补助和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无偿接收的资产,未投入实际使用的资产,不能提供资产价值有效证明的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分,以及向用户收取费用形成的资产. 固定资产净值和无形资产净值通过成本监审确定,营运资本按运行维护费的20%确定.运行维护费是与配气业务相关的直接费用和期间费用之和,但不包括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税费依据国家现行税法相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配气价格按企业年度准许总收入除以年度配送气量计算确定.配送气量按以下原则核定:配气管网负荷率(实际配送气量除以设计能力)高于40%的,按实际配送气量确定;
配气管网负荷率低于40%的,按设计能力的40%确定. 第十三条 其他业务收支净额为城镇燃气企业使用与配气业务相关的资产和人力从事工程安装施工、天然气销售等其他业务活动的收支净额. 第十四条 市、区(市)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统筹考虑固定资产原值、人员、用气比例等因素合理分摊成本,制定区分用户类别的配气价格. 第十五条 新通气城镇初始配气价格的核定.运用建设项目财务评价的原理,使被监管企业在整个经营期内取得合理回报的方法核定初始配气价格.核定价格时,原则上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成本参数为基础,以及税后全投资收益率7%、经营期30年确定.可行性研究报告成本等相关参数与成本监审有关规定不符的,按成本监审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达产期后,调整为"准许成本加合理收益"原则核定正式配气价格.
第三章 配气价格的校核与调整 第十六条 配气价格原则上每3年校核调整一次.如管道投资、配送气量、成本等发生重大变化,可提前校核.对新成立企业制定管道燃气配气试行价格,设计达产期后,价格主管部门应主动进行价格校核,并及时调整城镇燃气管道配气价格. 第十七条 价格制定或调整过程中,如果测算的价格水平过高或调整幅度过大时,价格主管部门可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实际运行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设置一定过渡期(最长为3年),逐步调整到位,避免价格过高和大幅波动.
第四章 定调价程序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配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有权限价格主管部门主动实施,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可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新成立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正式运营前,应主动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价建议. 第十九条 城镇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每年6月1日前,按照管理权限,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投资、收入、成本等信息和材料,并对提供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对因故意瞒报、虚报相关信息的行为而获得的不当收益,价格主管部门可在后续调整价格时进行追溯.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前,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成本监审核定的定价成本,作为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一条 调整居民配气价格,要依法履行价格听证等程序.各区、市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辖区内城市配气价格,要同时抄报市级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配气价格,要通过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定价成本、价格水平和相关依据,确保合法合规和公开公正透明.城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定调价建议,要通过企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成本等相关信息,扩大公众参与范围,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配气延伸服务收费清理规范,凡没有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以及成本已纳入配气价格的收费项目一律取消.居民燃气工程安装性质的收费涵盖范围严格限于建筑区划红线内产权属于用户的资产,不得向红线外延伸.城镇居民新建住宅其燃气工程安装费等纳入房价,不再另外向用户收取. 第二十四条 需进入城镇燃气管网配送的液化天然气(LNG)、液化石油气(LPG)及其他符合要求的燃气,其配气价格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价格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燃气配送企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查实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 年月施行,有效期至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