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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财政局 2015年12月23日 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使用和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和资产处置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68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南宁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其他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是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等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南宁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和捐赠,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报损报废和核销. 第四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履行国家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市财政部门、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直主管部门)分别按照规定权限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重大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复审再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国有资产处置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市财政部门和市直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不得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市财政部门、市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合同(协议)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单位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出借资产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处置和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担保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的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营运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南府发〔2002〕39号)规定,已划转移交南宁威宁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的享有使用权的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自行再出租、出借相关资产.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市主管部门对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市直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市财政部门安排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承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承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
第二章 自用资产 第十二条 自用资产管理具体包括:资产购置、资产入库登记、资产领用交回、资产清查盘点、资产处置、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考核、资产共享共用、无形资产管理等. 第十三条 资产购置.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市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预算办理资产购置事项.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各单位要严格按照申购、审批、合同订立、验收、付款等流程购置资产,不得超标准、超预算购置. 第十四条 资产入库登记.对通过购置、置换、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入库手续,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资产领用交回.行政事业单位应在资产实物明细账中,全面动态反映本单位资产的领用、交回、占用情况.资产领用必须经主管领导批准,明确使用保管人,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财务人员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使用人员离职、调动、退休时,所用资产必须按规定交回. 第十六条 资产清查盘点.行政事业单位应定期对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每年不少于一次),单位资产管理部门要与财务部门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七条 资产统计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及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市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使用部门和使用人.资产使用部门和使用人对所用资产负有保管、维护、确保资产安全完整的责任.行政事业单位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应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使用计划、执行使用情况及绩效目标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 第二十条 资产共享共用.行政事业单位要积极推进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可以实行共享共用的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二十一条 无形资产管理.事业单位应加强对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运用,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的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情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或对外投资.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行政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市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按以下权限予以审批:
(一)市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以及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价,下同)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0万元)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对外投资单位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或市财政部门认为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重大对外投资资产事项,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