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wtshxd 2013-07-22

3 款的规定, 证据不足, 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三、致法院刑事案件辩护意见书 尊敬的***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 C 某家属委托并经其同意,指派本律师担任其本 案一审辩护人出庭,为他被控两项犯罪进行辩护.经过法庭的调查质证,我们认为现有事实 和证据,无法证明两项指控犯罪事实,C 某不构成犯罪.我们支持 C 某的自我辩解,决定为 其作完全无罪辩护.现依据本案开庭中查明的事实、法庭有效证据和现行中国法律,提出以 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审查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 《起诉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被告人 C 某职务侵占、挪用资金 的指控依法不能成立.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从主体上看,C 某不是 A 公司工作人员,其不符合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资格. 根据《刑法》第271 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 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构成犯罪;

第272 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 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

3 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

3 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构成犯罪.从上述两项犯罪的主体要件来说,必须是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 . 通过法庭质证,大量事实证据可以证明,C 某并非是 A 公司的员工,他们双方之间既 没有任何劳动合同约定, A 公司亦未为 C 某缴纳过任何社保, 未支付过一分钱的劳动报酬.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阶段亦认可了 C 某与 A 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 《起诉书》中所称

2008 年初,A 公司法定代表人 B 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 C 某,聘用其作为工程专业人才引进公 司…… ……B 口头聘用被告人 C 某为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承接工程的施工建设 .这一重 要身份认定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与事实也完全不一致. 由于建筑行业借用资质的特殊性,C 某为方便工作才对外使用 A 公司项目经理名义.

2009 年5月8日A公司与 C 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印证了双方之间就整个工程的 承包关系,A 公司与 C 某之间的关系是为了收取高达

300 万元的管理费(2.4%) ,收取管理 费是典型的承包关系的表现形式. C 某多年来一直在江浙一带、上海、安徽等地以包工头身份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工作,带 领自己的施工队承接多项工程项目, 在接触本案工程之前和同时还承包着安徽、 宁波等数个 工地.2008 年承接本案工程,C 某自行筹备大量工程物资、垫付近

200 多万元的工程资金, 试想,哪有被聘用的项目经理在没有收到任何工资还要为工程进入如此巨额的投入? 具体到本案过程中,工程自

2008 年10 月开始启动,截至

2009 年1月17 日,A 公司或 D 公司未为该工地的建设投入过一分钱资金.本案工程完全由 C 某自负盈亏,全部施工人 员系由 C 某带领, 由C某发放工资, 跟随 C 某从事工程承包多年. C 某安排大量工程资金、 物资垫付,组织施工队自

2008 年起进行工程建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A 公司未能按合同 约定将上家支付的工程款及时支付给 C 某施工队(从A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表中予以体现), 造成 C 某施工队资金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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