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枪械砖家 2013-12-21

其未设常务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长未指定代理 人者,由常务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会所召集之股东会,宜有董事会过半数之董事参与出席. 股东会如由董事会以外之其他召集权人召集者,主席由该召集权人 担任之,召集权人有二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担任之. 本公司得指派所委任之律师、会计师或相关人员列席股东会. 第八条(股东会开会过程录音或录影之存证) 本公司应将股东会之开会过程全程录音或录影,并至少保存一年. 但经股东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提起诉讼者,应保存至诉讼终结 为止. 第九条股东会之出席,应以股份为计算基准.出席股数依签名簿或缴交之 签到卡,加计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之股数计算之. 已届开会时间,主席应即宣布开会,惟未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 半数之股东出席时,主席得宣布延后开会,其延后次数以二次为限, 延后时间合计不得超过一小时.延后二次仍不足有代表已发行股份 总数三分之一以上股东出席时,由主席宣布流会. 前项延后二次仍不足额而有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三分之一以上股东 出席时,得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为假决议,并将假 决议通知各股东於一个月内再行召集股东会. 於当次会议未结束前,如出席股东所代表股数达已发行股份总数过 半数时,主席得将作成之假决议,依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重 新提请股东会表决. 第十条(议案讨论) 股东会如由董事会召集者,其议程由董事会订定之,会议应依排定 之议程进行,非经股东会决议不得变更之. 股东会如由董事会以外之其他有召集权人召集者,准用前项之规定. 前二项排定之议程於议事 (含临时动议) 未终结前,非经决议,主 席不得迳行宣布散会;

主席违反议事规则,宣布散会者,董事会其 他成员应迅速协助出席股东依法定程序,以出席股东表决权过半数 之同意推选一人担任主席,继续开会.

3 主席对於议案及股东所提之修正案或临时动议,应给予充分说明及 讨论之机会,认为已达可付表决之程度时,得宣布停止讨论,提付 表决. 第 十一 条 (股东发言) 出席股东发言前,须先填具发言条载明发言要旨、股东户号 (或出 席证编号) 及户名,由主席定其发言顺序. 出席股东仅提发言条而未发言者,视为未发言.发言内容与发言条 记载不符者,以发言内容为准. 同一议案每一股东发言,非经主席之同意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 超过五分钟,惟股东发言违反规定或超出议题围者,主席得制止 其发言. 出席股东发言时,其他股东除经徵得主席及发言股东同意外,不得 发言干扰,违反者主席应予制止. 法人股东指派二人以上之代表出席股东会时,同一议案仅得推由一 人发言. 出席股东发言后,主席得亲自或指定相关人员答覆. 第 十二 条 (表决股数之计算、规避制度) 股东会之表决,应以股份为计算基准. 股东会之决议,对无表决权股东之股份数,不算入已发行股份之总 数. 股东对於会议之事项,有自身利害关系致有害於本公司利益之虞 时,不得加入表决,并不得代理他股东行使其表决权. 前项不得行使表决灌之股份数,不算入已出席股东之表决权数. 除信托事业或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之股务代理机构外,一人同时受 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 决权之百分之三,超过时其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 第 十三 条 股东每股有一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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