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人间点评 2014-04-2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信用管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社会治理和市 场运行机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和非法人组织等社会信用主体, 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 义务的状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社会信用应用 与奖惩,社会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社会信用服务业的规范与发展等活动,适用 本条例. 第四条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共建共享、强化 应用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披露、使用和社会信用应用与奖惩等活动,应当遵循 合法、客观、安全、必要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编制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统筹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县 (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 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 业务指导、 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具体负责社会信用 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职权范围内,协同做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 作. 第六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国家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 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 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结合不同年龄学生特点,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和各类新媒体应当发挥舆论的宣传、引导、监督作用,弘 扬诚信文化和契约精神.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方共同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高诚实守信意识,营 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环境.

第二章 社会信用信息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以识别、分析、判断社会信 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以及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等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 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反映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市 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 在生产经营活动和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产生并依法采集或 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社会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十条 市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标识建立社会信用主体 的信用档案. 信用档案用于记录社会信用主体的基本信息、 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 第十一条 社会信用主体的身份识别信息、登记信息、户籍信息、教育信息 等应当作为基本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十二条 社会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正面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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