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人间点评 2014-04-28

(一)党政机关、群团组织、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 或者掌握的相关主体受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参与志愿服务、无偿献血、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三)经授权的市级以上行业协会、商会推荐的诚信会员信息;

(四)应当记入信用档案的其他正面信息. 第十三条 社会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负面信息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 奖励的信息;

(二)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基金的信息;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 息;

(四)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五)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但违法行为轻微或者主动消除、减 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除外;

(六)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信息;

(七)发生学术造假、考试作弊行为等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八)发生产品质量、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环境污染等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 处理的信息;

(九)拒绝、逃避兵役被军队除名、开除军籍的信息;

(十)恶意诉讼或者妨碍公务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信息;

(十一)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十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十三)国家、省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其他负面信息. 第十四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包括信息的具体事项、数据格式、提供单位、使用权限、 归集程序、 披露方式等要素.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会同公共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编制,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法律、法规对有关违法事项纳入目录已作出规定的,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违法事项不得纳入.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一般每年调整一次.对具体事项是否纳入目录管理存在较 大分歧意见的, 市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组织评 估,听取相关群体代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 第十五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公共信用信息 中心提供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可以以约定等方式归集或者购买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 的市场信用信息;

鼓励行业协会根据协会章程和管理需要记录会员企业的市场信 用信息,建立会员企业信用档案和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鼓励社会信用主体向公共信用信息中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等提 供自身信用信息,所提供的信用信息应当合法、真实、准确.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 第十七条 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社会信用主体本 人同意并约定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不得采集自然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的信息和纳税 数额信息, 但是明确告知社会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 书面同意的除外. 禁止采集自然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等与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公共信用 信息提供单位开展社会信用信息合作. 第十九条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和查询的方式披露. 市场信用信息可以通过由社会信用主体主动公布、社会信用服务机构依照约 定提供等方式披露. 第二十条 依法应当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由公共信用信息中心通过社会信 用信息共享平台、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自身的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开相关公共信用 信息. 第二十一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经社 会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 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社会信用主体书面授权可以查询,并按照 约定的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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