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飞翔的荷兰人 2014-09-02

(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 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食品销售者负 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 应当对不符合安全 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 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 食品销售者, 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 食品, 及时检查待售食品, 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 品, 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 过保质期的 玉兔牌 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 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 本法规定, 造成人身、 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 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规定: 生产不符合 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 安全标准的食品, 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 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 偿金. 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食品时, 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 款十倍的赔偿金, 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 赔偿金. 本案中, 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 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 属于当事人自行处 分权利的行为, 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 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 希望利用其 错误谋求利益, 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 因前 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 金, 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 益, 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 制性规定, 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 年1 月26 日发布) 指导案例

24 号 关键词 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 裁判要点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 其体质状况 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 的法定情形.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 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 项 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 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 发生刮擦, 致其受伤. 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 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 (简称滨湖 交警大队) 认定: 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荣 宝英无责. 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

30006 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

414 元、 营养费

1620 元、 残疾赔偿金 27658.05 元、 护理费

6000 元、 交通费

800 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

10500 元,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 司 (简称永诚保险公司) 辩称: 对于事故经过 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 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医疗费用

30006 元、 住院 伙食补助费

414 元没有异议;

因鉴定意见结论 中载明 损伤参与度评定为 75%, 其个人体质 的因素占 25% , 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 损伤参与度系数 0.75, 认可 20743.54 元;

对 于营养费认可

1350 元, 护理费认可

3300 元, 交通费认可

400 元, 鉴定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王阳辩称: 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 没有异议, 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 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

鉴定费用请 求法院依法判决, 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 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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