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被控制998 | 2016-01-24 |
排气筒高度大于40 m时,采用40 m 对应的排放速率限值. a 具体行业范围见附录 A. 4.2 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控制要求 4.2.1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及新建企业执行表
2 的浓度限值. 4.2.2 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现有企业及新建企业根据企业使用的原料,生产工艺过程,生产的产品、 副产品,从表
3 中确定需要控制的有机特征污染物执行. 表2厂界监控点浓度限值 污染物项目 浓度限值 单位为毫克/立方米(mg/m
3 ) VOCs 2.0 臭气浓度 16(无量纲) DB37/ 2801.7―2019
4 表3厂界监控点浓度限值(选控指标) 序号 污染物项目 无组织排放浓度 单位为毫克/立方米(mg/m
3 )
1 苯0.1
2 甲苯 0.2
3 二甲苯 0.2
4 三甲苯 0.8
5 乙苯 0.8
6 1,3-丁二烯 0.1
7 氯乙烯 0.2
8 三氯乙烯 0.6
9 四氯乙烯
1 10 二氯甲烷 0.6
11 1,2-二氯丙烷 0.6
12 对二氯苯 0.2
13 四氯化碳 0.3
14 苯乙烯
1 15 萘116 二硫化碳 0.5
17 二甲二硫 0.05
18 甲硫醇 0.002
19 甲硫醚 0.02
20 三甲胺 0.05
21 异丙醇
1 22 甲醛 0.05
23 丙醛 0.2
24 丙酮 0.6
25 2-丁酮
1 26 乙酸乙酯
1 27 乙酸丁酯
1 4.3 生产管理和工艺操作技术要求 4.3.1 废气收集及处理 4.3.1.1 恶臭污染源责任主体应主动识别其排放的恶臭污染物,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确保臭气浓度符合 表2的限制要求. 4.3.1.2 产生 VOC 及恶臭污染物的生产活动,应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并加装有效的废气收集系 统和处理设施.如不能密闭,应采取局部气体收集处理措施或其他有效污染控制措施.有机废气收集效 率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4.3.1.3 生产工艺设备、废气收集系统及 VOCs 处理设施应同步运行. 4.3.1.4 废气收集系统应保持负压,排风罩的设置应符合 GB/T
16758 的规定. 4.3.1.5 VOCs 应优先进行回收利用,不宜回收时,应进行净化处理. DB37/ 2801.7―2019
5 4.3.1.6 应严格控制 VOCs 处理过程产生的二次污染.催化燃烧等设备处理过程产生的废气,吸收、吸附、冷凝、生物处理过程产生的废水、固体废物等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4.3.2 管理要求 4.3.2.1 企业应设专人管理,每月记录使用含 VOCs 的物料名称、VOCs 含量百分比、购入量、使用量、 回收量、输出量及排放去向等资料,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3.2.2 企业应设专人管理,每月记录废气收集系统及处理设施的保养维护事项与主要操作参数,记 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4.3.2.3 对挥发性有机物流经的设备或管线组件,应加强设备维护、保养,减少废气无组织排放.应 加强恶臭(异味)污染物排放控制,厂区内应没有明显异味. 4.3.2.4 涉及 VOCs 排放的包装物、容器须密闭存放,不能密闭存放的要进行 VOCs 有效收集处理. 4.4 排气筒高度要求 4.4.1 排气筒的高度应不低于
15 m,具体高度按通过批复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要求确定. 4.4.2 两个排放相同污染物的排气筒,若其距离小于其几何高度之和,应合并视为一根等效排气筒. 有三根以上的近距离排气筒,且排放同一种污染物,应以前两根的等效排气筒,依次与第
三、第四根排 气筒取等效值.等效排气筒有关参数的计算公式参见附录 B.
5 污染物监测要求 5.1 一般要求 5.1.1 排气筒应设置采样孔和永久监测平台,监测平台面积应不小于 1.5 m
2 ,并设有 1.1 m 高的护栏, 采样孔距平台面约 1.2 m~1.3 m,监测平台高度距地面大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