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阿拉蕾 2016-09-21

必要时, 可以 在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 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一条 市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由市人民政府提 出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由县(市、 区) 人民政府提出方案, 经市人 民政府同意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 (镇)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和调整, 由县 (市、 区) 人民政府提出方 案,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并报省人民政 府备案. 跨县级行政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 由相关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 经 市人民政府同意后, 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公布本行政区域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 准保护区的名称、 范围、 平面图及 经纬度. 第十二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镇的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 者备用水源, 并按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 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保障可以及 时启用. 第十三条 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 及有关部门在编制、 修改、 调整相关规 划和实施行政许可时, 应当明确与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关 系, 不得违反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和 管理规定. 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及有关部 门在规划有关建设项目时, 应当符合法 律、 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

对存在水环 境风险的建设项目, 应当充分论证对下 游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影响, 并征求对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负有保护和管理职 责的市 (州) 或者县 (市、 区) 人民政府环 境保护、 水行政、 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意见. 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准保护区的 规划控制. 保护区、 准保护区内禁止设 置工业集聚区, 控制场镇建设规模. 第十四条 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 住房和城乡建设、 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 应当加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上 游沿河、 沿库的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 设施及配套管网、 生活垃圾收集及无害 化处置设施建设, 并保障正常运转.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准保护 区内人口集中地区的生活污水应当统 一收集, 并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达标 排放, 禁止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准保护区内 的农村分散居住人口生活污水的收集 和处理.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准保护 区内的生活垃圾应当全部集中收集, 并 在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外进行处置. 第十五条 市、 县 (市、 区) 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监督 管理, 科学调度水资源, 优先保障集中 式饮用水水源取水需求. 水电站以及其他拦蓄水工程单位 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许可取水, 并根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水 资源调配的要求, 适时调整取水量, 优 先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水量和水质 需求. 水电站以及其他拦蓄水工程单位 应当制定落实防污调控方案, 及时清理 库区垃圾和漂浮物, 并建设应急防护控 污工程设施. 从事检修、 维护等活动不 得污染水体, 保障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安 全. 第十六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准保 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 设置排污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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