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xiong447385 2017-05-04
1 预审及审判证期间的事实变更 赖健雄* 根拿拧缎淌滤咚戏ǖ洹返墓娑,第一审的刑事诉讼程序基本上可分为 两大阶段,先后为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

论刑事诉讼的结构而言,澳门的立法者所沿用的模式是结合了调查原则的 审检分立的制度.根庖荒J,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依法属不同的实体的职 权??前者属检察院而后者则属法院.然而,在不影响审检分立制度的情况 下,当检察院完成侦查后,如提出控诉,则有利害关系的嫌犯和辅助人1 均可依 法声请预审;

如检察院决定归档,则辅助人可依法声请预审.简单而言,预审 是由预审法官主持的一个任意性的阶段,目的是对检察院就侦查而作出的决定 进行核实,以便在卷宗移送往法院审判前,能再一次更正确地查明事实、归责 行为人和对犯罪定性.就预审的问题,我们必须在此强调这一阶段仅是调查犯 罪的一个补充阶段,而非具审判性质的阶段. 调查阶段完结后,如非属归档的情况,则卷宗移送往法院进行审判. 在以上非常简要地描述第一审程序的两大阶段中,法院审理事实的围是 受先前调查阶段所查明的事实所限制.而在调查阶段中,预审的事实围亦受 检察院侦查结果所限制.换言之,原则上,预审法官的决定(起诉批示)不能 对检察院的控诉或辅助人的自诉中所包含的事实构成变更,同样地,审判法院 审理的事实围亦不能对调查阶段的决定(检察院的控诉或预审法官的起诉) 所载的事实构成变更2 . * 本文作者为澳门第一审法院法官.

1 见《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2 见Figueiredo Dias, ?Direito Processual Penal? 1988-9,第101 页至

103 页.

2 法律不容许事实变更原则上是基於审检分立原则,根艘辉,检察院 提出的控诉(或辅助人提出的自诉)确定了诉讼标的,而因此随后的预审,及 审判皆不能逾越原先已确定的诉讼标的围,预审的决定(起诉批示)或审判 的结果(判决)所载的事实均不得对原先已划定的事实构成变更. 审检分立其中一个主要的功能是确保嫌犯不致就一些在先前阶段未曾被列 入诉讼标的的事实受审判,确保嫌犯的辩护权能全面地行使、确保嫌犯不致在 审判证期间面对一些先前未能预见的事实,从而削弱其辩护的准备和能力. 然而,基於诉讼经济原则,为了让嫌犯可享有在最短期间内受审的权利, 澳门的立法者的取向并不是绝对不容许任何事实变更.只要嫌犯的辩护权不致 受到不能接受的限制或损害,法律一定程度上容许在诉讼标的有所变更的情况 下,诉讼继续进行. 立法者通过两个准则以界定何谓事实之实质变更.第一种情况是当事实的 变更引致将一不同的犯罪归责於嫌犯:表面看来,只要事实变更的结果是导致 不同的罪名,便构成实质变更. 在我们了解甚麽是实质事实变更前,应先把一些不属事实变更的问题排 除.在学说上,在过去有学者,甚至现在仍有部分学者认为凡对已载於检察院 控诉或辅助人自诉中的事实以有别於检察院或辅助人的看法进行法律定性,均 视为事实变更.但近年来,主流的学说已经不再把单纯法律定性的变更视为事 实变更.例如检察院控诉行为人实施了甲、乙、丙三个事实,并构成减轻杀人 罪,但法院将甲、乙、丙三个事实定性为加重杀人罪,这里事实是一致的、仅 对事实的定性作了变更. 此外,如在预审期间或审判证期间发现新的事实,而该等事实与原先已 载於检察院控诉或辅助人自诉中的事实完全没有关连时,那麽,似乎亦不属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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