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会说话的鱼 2019-07-08

7 个 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 第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 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价格投诉办结:

(一)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期间双方自行协商和解的;

(三)消费者撤回投诉的;

(四)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的;

(五)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六)应当视为价格投诉办结的其他情形. 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并告知消 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 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 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被举报人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 付价款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责令被举报人将多收价款退还消费 者,但应当扣除被举报人在价格投诉中已经退还的多收价

4 款部分. 第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告知,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用 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进行,但举报人 或者消费者姓名(名称)、地址不清或者未提供联系方式 的除外.口头告知的,应当进行相关记录. 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 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 对社会影响大的价格举报典型案例,价格 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举报,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和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咨询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不适 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以 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 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

2014 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04 年8月10 日发布的《价格违法行 为举报规定》同时废止.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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