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丶蓶一 2019-07-12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协会定期船舶营运费用和 增值保险条款(1/11/95 CL290-95) (2013 版) (全损险,包括超额责任) 本保险适用英国法律及其惯例 第1条航行 1.

1 本保险条款适用于被保险船舶在所有时间,并许可在有或没有引水员的情况下开 航、航行或试航及协助、拖带遇险船舶或小船,但保证被保险船舶不得被拖带,除非是习惯 性的,或当需要协助时,被拖带至第一个安全港口或地点,也不得根据被保险人、船东、船 舶管理人和/或租船人事先安排的合同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 但本条第 1.1 款不排除与装卸有 关的习惯拖带. 1.2 本保险不因被保险人签订限制或免除引水员和/或拖船和/或其所有人责任的引航或 习惯拖带的任何合同而受影响, 如果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是根据既定的当地法律或惯例接受 或被迫接受此种合同的. 1.3 用直升飞机向被保险船舶运送和/或从被保险船舶运出人员、 供应品或设备不影响本 保险. 1.4 若被保险船舶被用于在海上将货物装卸入他船或自他船装卸入本船的商业作业 (他 船不是港口或近岸小船) ,由于此种装卸作业,包括两船驶近,并排停靠和驶离,造成保险 船舶的损失或损害或对他船的责任, 不得根据本保险索赔, 除非保险船舶被用于此种作业前, 被保险人已通知保险人,且已同意保险人提出的修改承保条件及任何附加的保险费的要求. 1.5 如果被保险船舶开航(不论有无货载)旨在(a)拆船或(b)为拆船而出售,那么 对被保险船舶在此种开航后发生的损失失或损害的任何索赔, 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事先已 通知保险人,并已同意保险人提出的修改保险条款,保险价值和保险费的要求. 第2条延续 在本保险期间届满时, 如果被保险船舶在海上遇险或失踪, 若在本保险期间届满以前已 通知保险人,该船舶将被继续承保,直至安全抵达下一个港口;

或者如果被保险船舶在港内 并遇险,则直至被保险船舶变得安全时,超期保险费按月比例支付. 第3条违反保证 当任何有关货物、航线、船位、拖带,救助服务或开航日期的保证被违反时,若被保险 人知悉后立即通知保险人, 并同意保险人要求的承保条款的任何修改及附加保险费, 本保险 继续有效. 第4条船级 4.1 被保险人、船东和管理人有义务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和整个保险期间保证: 4.1.1 被保险船舶在保险人同意的船级社入级并维持该船级社船级;

4.1.2 该船级社提出的有关船舶适航性或维持其适航条件的任何建议,要求或限制,都 在该船级社要求的日期前得到执行. 4.2 倘若被保险人、船东和管理人发生对上述第 4.1 款规定的义务的任何违反,除非保 险人另行书面同意, 保险人有权自违反之日起解除根据本保险的责任, 但若当时被保险船舶 在海上,则保险人延至其抵达下一港口时解除本保险的责任. 4.3 对船级社可能建议被保险人修理或采取其他措施的任何事件、条件、损害,船东或 管理人必须迅速报告给船级社. 4.4 如果保险人要求直接向船级社取得信息和/或文件,被保险人应提供必要的授权. 第5条终止 本保险的任何条款,不论是手写的,打印的还是印刷的,凡与本条不一致者,均以本 条为准. 除非保险人另行书面同意,本保险在下列情况发生时自动终止: 5.1 被保险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其船级变更、暂停、中止、撤回或其船级期满,或船 级社的任何定期检验过期,除非船级社同意延期进行此种检验,但如果该船舶在海上,此种 自动终止应延迟到船舶抵达一港口时.然而,如果此种船级变更、暂停、中断、撤回,或定 期检验过期, 是由本保险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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