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枪械砖家 2019-11-13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三届〕第十四号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18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年11月23日 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1月23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第五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五章 联合防治和污染天气及突发事件应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和提升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建立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区域联防联控的防治机制.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投入大气环境治理领域,推行大气污染第三方治理.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大气污染防治项目的信贷支持.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环境和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推广和应用先进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管理措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八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环境保护管理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开其环境信息,自觉接受监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和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宣传,督促会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防治标准和规划 第十条 对于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未作规定的项目,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已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编制并实施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计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和修订城乡规划时,应当基于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预留城市通风廊道,设置和预留区域生态过渡带和生态保护区,形成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扩散的区域空间格局.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旧城区的改建,不得在通风廊道上新建高层建筑群及其他影响大气扩散条件的项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基于区域大气环境承载能力,优化工业布局,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能源结构、运输结构与用地结构,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区域大气环境质量.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禁止在通风廊道和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布局大气重污染企业,逐步将大气重污染企业和环境风险企业搬出城市建成区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除国家确定的重点大气污染物外,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对其他大气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和联合执法机制.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约谈、区域限批、责任追究等措施,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质量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大气环境质量达标或改善情况,并向社会公开.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和实时监测数据,依法及时公开重点排污单位大气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大气污染突发环境事件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设,强化信息共建共享.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工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

(二)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商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海关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煤炭开采、加工、销售、进口、运输、贮存、使用等环节实施监督管理,推进煤炭清洁高效利用.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扬尘和公路、水路运输扬尘以及港口码头贮存物料和作业扬尘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地扬尘的监督管理;

房屋征收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物拆除施工扬尘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待开发场地、暂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扬尘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扬尘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扬尘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生态环境、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油气回收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以及海事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进口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

(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餐饮服务业排放油烟、异味、废气,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露天烧烤食品,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监督管理,未确定监管部门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政府确定的有关部门负责实施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制止大气污染违法行为,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规划、建设与管理全省大气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职责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监测网络,开展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源监测.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开展业务能力培训. 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环境执法机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可能导致有关证据灭失、被隐匿的,可以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措施实施应当适当,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停止相关行为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被检查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和拖延. 第二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企业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严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环境保护失信企业名单. 第二十三条 本省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大气污染物.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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