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南门路口 | 2019-11-13 |
(三)环罚字〔2019〕001号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中山市华联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中山市三乡镇平东村兴源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54542164W 经我局调查核实,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18年10月11日上午,我局执法人员对中山市华联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对你公司锅炉废气排放口(FQ―03558)进行采样并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根据检测报告(报告号:A2180033028168C)检测结果显示,你公司锅炉废气外排废气中污染物因子烟尘浓度为147 mg/m3,超过了你公司持有的《广东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中规定的排放限值(30mg/m3),超标3.9倍. 你公司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可以认定: ―我局环境监察人员于2018年10月11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环境监察现场检查笔录》和拍照 ―我局环境监察人员于2018年12月24日对你公司法人王窗蚕壬醒适敝谱鞯摹痘肪臣嗖斓鞑檠时事肌 ―我局环境监察人员于2018年10月11日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环境监察工作记录表》 我局已于2018年1月16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公司有权提出听证和陈述申辩.你公司已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该事实有我局《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告知书》(中
(三)环罚告字〔2019〕001号)、《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
(三)环违改字〔2018〕068号)、《送达回执》材料为证. 经审查,你公司以上行为是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
(二)项的规定,并参照《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量化标准(2017年修订版)》中"违法环境保护通用规定类"第四项第1条第⑶点"超标10倍以下(含10倍)的:已停止或改正违法行为的,处21万―25万元罚款"裁量标准,经研究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对你公司处罚款二十一万元 限于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交纳罚款,现金或刷卡交纳罚款的,持《中山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到工、农、建三家银行中山市范围内任何一个网点交纳罚款并从银行领取《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
转账交纳罚款的,按照《转账须知》中的转账流程办理;
你公司是否已经交纳罚款以《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为准. 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天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上述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广东省环境保护厅或中山市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申请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中山市非税收入罚款通知书》和《转账须知》 中山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