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kr9梯 | 2014-08-05 |
被告人马海石则,男,1996年9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美姑县,彝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美姑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2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7]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海石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于同年4月17日转为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海石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海石则于2017年1月17日2时51分许,以爬墙的方式进入位于本市江干区丁兰街道建塘家苑单元室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放置于客厅皮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00元、50000韩元(折人民币290余元). 被告人马海石则于2017年1月17日3时许至5时许期间,伙同他人以爬窗的方式进入位于本市江干区丁兰街道龙湖名景台幢单元室内,窃得被害人康某的卡特牌双肩包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苹果牌iphone6S64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 案发后,已追回50000韩元、卡特牌双肩包、苹果牌iphone6S手机并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康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海石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陈某、康某的陈述,证人黑几子博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赃物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订单网页、苹果ID查询网页截图,调取证据清单及视频监控附截图,旅客住宿登记单,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海石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海石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及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马海石则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海石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海石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马海石则退赔被害人陈高超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虹 二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