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喜太狼911 | 2016-08-22 |
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情况下,自2018年12月8日至2019年2月19日,在文安县民安路经营小吃店,收入1000元,货值金额205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了有关事项:
1、 现场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无证经营小吃店的事实;
2、 现场照片证明了当事人正在进行餐饮经营活动;
3、 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当事人的身份;
4、 询问笔录证明了当事人无证经营小吃店的具体经营情况;
5、 证明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名或者盖章予以确认,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事小餐饮经营的事实,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事小餐饮经营,因为当事人违法经营的食品的货值金额是2050元,依据《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裁定标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自由裁量权裁定标准2:"情节一般(在责令改正期限后仍不改正):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2000元(含)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裁量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一千七百元以上两千三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属情节一般,决定对当事人的裁量处罚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七百元以上两千三百元以下罚款. 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于 2019年2月28日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小作坊小餐饮登记证》从事小餐饮经营,其行为违反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廊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裁定标准》-《河北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小摊点管理条例》自由裁量权裁定标准2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本决定,到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安支行缴纳罚没款,帐号:05061700000076.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廊坊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文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文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文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