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鱼饵虫 | 2017-12-08 |
为此,托运人鹏翔公司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天安保险 )投保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保单记载的 保险险别 为 COVERING RISKS:MARINE,WAR,MINES AND ALL RISKS ,保险单背面印制人保1981/1/1版 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及 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条款 (以下简称 人保条款 ).后鹏翔公司单方面向天安保险出具 情况说明 ,说明投保的是伦敦 协会A条款 ,但天安保险未根据该 情况说明 在保单上进行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也没有证据表明阿斯旺公司知晓鹏翔公司出具了 情况说明 .阿斯旺公司申请开立了跟单信用证,并在受让提单后,取得了包括保单在内的贸易单证. 涉案船舶于2007年4月14日起航,航行过程中绕航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因欠付港口费用等原因被斯里兰卡法院扣押,后涉案货物因转船不成,最终于2012年8月23日与涉案船舶一起沉没.阿斯旺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天安保险依据 人保条款 赔偿货物的全损金额以及减损费用,天安保险则主张承保的是 协会A条款 ,并依据该条款拒赔.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基于鹏翔公司出具 情况说明 这一行为,本案保险条款应当适用 协会A条款 .但根据 协会A条款 ,天安保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对阿斯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阿斯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本案应当适用 人保条款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保险单正面打印的保险险别与背面印制的保险条款相对应,与投保单的内容也一致,可以证明天安保险承保的是 人保条款 .投保人鹏翔公司于保单签发后单方面出具的 情况说明 ,并非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天安保险没有根据 情况说明 在保单上进行批注或者附贴批单,也没有与投保人达成书面变更协议,故 情况说明 不能起到变更原保险合同的法律效果.一审关于涉案保险合同应当适用 协会A条款 的认定有误.但根据 人保条款 ,在被保险人阿斯旺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将运输被终止在目的港以外港口的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费以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涉案保险合同早于2012年发生的船货沉没事故之前就已经终止,天安保险的责任期间也随之终止.故一审判决关于天安保险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结果可予维持.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涉 一带一路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我国企业在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承接海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许多工程所需物资是通过海运方式运至国外,通常由国内企业在国内保险公司对货物运输投保.保单(以及提单等)流转至国外收货人(被保险人)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准确适用保险条款、及时向国外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是国内保险公司保障 一带一路 建设的责任所在,也是国内保险行业提升国际声誉的重要体现.本案二审判决,有助于规范国内保险公司的内部运作,从而提升我国保险业国际竞争力,促进国际保险服务贸易的发展. 案例二 判明目的港风险的影响对象 维护货运代理企业合法权益 ――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12月间,上海捷喜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捷喜公司 )为重庆市公路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路公司 )办理了161台车辆设备的出运事宜,装货港为中国上海港,卸货港为也门荷台达港.公路公司书面承诺于2015年3月2日前付清所有拖欠费用,但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捷喜公司遂诉至上海海事法院.公路公司在诉讼中以货物运输目的港也门发生战乱导致其无法收回案外人的工程合同款为由,主张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履行涉案货运代理合同,要求免除其支付货运代理费用的责任. 【裁判结果】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公路公司所述的无法收回也门工程预付款的情况与公路公司能否向捷喜公司支付货代费用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必然因果关系,遂判令公路公司向捷喜公司支付海运费、港杂费等费用及相应利息损失.公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路公司所主张的不可抗力情形即使成立,亦发生在其与国外合同对家之间,可能导致的是其无法收回工程预付款的后果.而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在捷喜公司已经将公路公司委托办理出运的货物顺利运抵目的港后,并无证据证明存在导致公路公司无法向货运代理人支付货代费用的不可抗力情形,故公路公司以不可抗力作为免除其支付货代费用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判决对维护货运代理企业参与 一带一路 建设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捷喜公司代理出运的货物系用于国内企业在也门承接的海外重大基础设施建设,也门是 一带一路 沿线国家之一.在我国企业积极到海外投资、参与我国与沿线国家在基建、交通等领域的合作过程中,离不开货运代理企业的配合.货运代理企业为委托人审慎地选择适格的承运人,认真负责地代办海外建设所需物资的出运事宜,是 一带一路 海外建设项目顺利实施的重要保障.本案判决在助力国内企业 走出去 、预判和防范可能风险的同时,也依法保障了货运代理企业的合法利益,避免国内企业将海外投资中的风险无故转嫁到货运代理企业身上,从而促进货运代理行业的健康发展. 案例三 平等保护外商合法商标权 优化知识产权法治环境 ――LG电子(株)与天长市佳华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株式会社LG是世界知名的电子产品厂商,其在第9类商品(包括电视机及其附件等)上注册第981788号 LG及笑脸图形 商标,授权LG电子(株)使用并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该商标曾于2011年1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2年1月,天长市佳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佳华公司 )与玻利维亚外商签订一份买卖协议,约定佳华公司向外商出售 松下 飞利浦 LG 品牌电视机遥控器25.02万只,其中 LG 品牌遥控器17.1万只,价值36万余元,该些遥控器上的 LG 商标与LG电子(株)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同年6月佳华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上述遥控器时被上海洋山港海关查扣.2013年10月,因佳华公司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其单位主要负责人被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判处相应刑罚.LG电子(株)认为,佳华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佳华公司认为其系涉外贴牌加工企业,相关责任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涉案侵权货物又被没收,LG电子(株)没有任何损失,故不同意赔偿.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LG电子(株)经 LG及笑脸图形 注册商标权利人株式会社LG授权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佳华公司与外商签订的是买卖合同,其未经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遥控器上使用与LG电子(株)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虽然佳华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已受到刑事处罚,但佳华公司仍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佳华公司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已造成涉案注册商标商誉的损失、减少了LG品牌商品的市场份额和市场需求,佳华公司对该些损失仍应予以赔偿.据此,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决佳华公司赔偿LG电子(株)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977万元. 【典型意义】 自贸试验区是中国推进 一带一路 建设的基础平台、重要节点和战略支撑.随着自贸试验区的发展,境内外双向贸易、投资日趋活跃.本案为上海自贸试验区成立后首起涉外商标侵权纠纷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适用国内法保护了外商合法的商标权利.享有合法商标专用权的外商在中国不仅能通过刑事诉讼途径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受侵害,而且亦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保障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平等保护了不同所有制经济主体和不同国别当事人知识产权合法权益,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和规则平等,切实保障市场主体在知识产权诉讼中享有平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充分体现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自信,有效提升中国法治的影响力和吸引力,打造了优良的 一带一路 知识产权法治环境. 案例四 合理判定商标在先使用抗辩 依法维护商品贸易正常秩序 ――浙江鼎丰贸易有限公司与安徽亮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本案案外人杭州亮亮电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杭州亮亮公司 )成立于2002年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