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Q215851406 | 2019-07-01 |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8年10月26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经营监管,规范酒类经营行为,促进酒类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保障酒类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监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含量在0.5%vol以上预包装的酒精饮料和散装白酒.不包括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等. 本办法所称酒类经营包括酒类批发、零售等经营活动. 第三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内从事酒类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从事酒类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酒类商品真实和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下级部门的酒类经营监管工作;
各市、县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酒类经营监管工作.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管部门鼓励和支持酒类经营者为保障酒类商品消费安全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鼓励酒类连锁经营、统一配送.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对酒类经营监管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从事酒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同一酒类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酒类经营活动的,应当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已取得酒类生产许可的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酒类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酒类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酒类,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酒类出厂检验合格证;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酒类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酒类出厂检验合格证. 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按《食品安全法》要求严格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酒类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酒类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酒类经营者销售预包装的酒精饮料和散装白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酒类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的酒精饮料应当是依法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或已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经检验合格的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