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ACcyL | 2019-07-01 |
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
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36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已经2008年6月30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飚二八年七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 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地编撰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