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glay | 2019-07-03 |
电话:133*邮编:545100 2018年7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柳江区食品药品投诉举报中心转来的群众电话投诉举报,称"拉堡镇柳北路何家附近的万家春超市售卖过期食品".
2018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柳州市柳江区万家春食品经营部(门头招牌为:万家春超市)进行检查,该店正在营业时间,经营场所内的货架上摆放有加厨宝呛霸青芥辣酱共6盒(生产日期:2017.07.05,有效期:12个月,净含量:43克,生产商:广州市白云区穗泉食品厂),截止2018年7月19日,该加厨宝呛霸青芥辣酱已超过保质期.我局执法人员经电话请示局领导同意后,现场对上述食品采取扣押措施.2018年7月19日执法人员申请予以立案. 2018年7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柳州市柳江区拉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三楼办公室对你单位负责人张家春(身份证:350125196310123613)做了询问调查笔录,张家春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对询问调查内容表示无异议,并在询问调查笔录上签名签字认可.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江)食药监食流罚〔2018〕47号 在案件调查期间,你单位向我局提供了柳州市柳江区万家春食品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张家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供货商柳州市柳南区澳泰调味品商行《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销售前台电脑销售流水数据照片,食品召回计划、食品召回公告、食品召回结果情况说明等,并在上述材料上签名签字确认. 经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你单位从柳州市柳南区澳泰调味品商行购进加厨宝呛霸青芥辣酱(生产日期:2017.07.05),共两次,第一次是2017年8月26日购进,购进了10盒,第二次是2018年4月18日购进,购进了10盒,两次购进食品的生产日期均为:2017.07.05,有效期为12个月,购进价格均为5元/盒,销售价均为7元/盒.根据你单位提供的电脑销售记录,该批次食品共销售14盒,其中,2018年7月3日前已销售了12盒,2018年7月14日销售了2盒(已超过保质期),2018年7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你单位进行检查,扣押6盒(已超过保质期).你单位经营超过保质期的加厨宝呛霸青芥辣酱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
(十)项规定.本案货值金额为(2+6)盒*7元=56元((销售+未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销售价格).违法所得为2盒*7元/盒-2盒*5元/盒=4元(销售数量*销售价格-购进数量*购进价格).
2、你单位从柳州市柳南区澳泰调味品商行购进加厨宝呛霸青芥辣酱时,未查验生产厂家"广州市白云区穗泉食品厂"生产该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 (柳江)食药监食流罚〔2018〕47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柳州市柳江区万家春食品经营部《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张家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的合法性及经营者身份的合法性. 证据二:现场检查笔录1份(2018年7月19日)、投诉人询问调查笔录1份(2018年7月19日)、当事人张家春询问调查笔录1份((2018年7月19日)、当事人2017年8月26日和2018年4月18日进货票据(柳州市柳南区流通环节食品经营一票通台账--澳泰商行)复印件各一份、供货商柳州市柳南区澳泰调味品商行《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收银台电脑商品销售流水数据照片2份、执法相片11张,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本案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2018年7月19日)、当事人张家春询问调查笔录1份((2018年7月19日),证明当事人未查验生产厂家"广州市白云区穗泉食品厂"生产该食品的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证据四:食品召回计划1份、召回公告1份、召回公告照片2张、召回结果情况说明1份,证实了当事人主动召回涉案食品的事实. 2018年7月24日经我局领导审批同意后进行立案调查,承办人员于2018年9月11日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给柳州市柳江区万家春食品经营部,2018年9月13日,你单位向我局提交放弃陈述申辩权利的书面材料. 我局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