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向日葵8AS | 2019-10-28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建设节约型社会,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从能源生产到消费的各个环节,降低消耗、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管理、能源使用和节能技术的开发、利用等活动. 第四条 节能工作遵循统筹兼顾、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技术推进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即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主管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和公共机构节能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综合协调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和政策,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等进行节能宣传,发挥舆论监督作用,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八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将节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和节能措施落实情况.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节能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组织推动本地区节能工作,研究解决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具体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按照程序报上一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并组织实施.行业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报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强制性标准.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工业、能源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公布的淘汰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目录及实施方案要求,制定年度淘汰计划,监督用能单位按照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实施淘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向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提供能源统计资料.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 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市、州及主要耗能行业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四条 实行居民用电阶梯电价,引导合理、节约用电.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实行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的权限,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工作.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执行节能审查意见.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设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实行分类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并完善节能服务体系.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活动,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和其他公益性节能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加强能源计量、统计、利用状况分析等基础工作,推行先进的节能技术和信息化管理模式,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条 鼓励工业园区按照能源梯级利用的原则采用热电联产方式集中供热. 已建成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项目供热区域内,逐步淘汰原有分散供热锅炉. 第二十一条 生产单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开展单位产品(工作量)能源消耗核算,努力降低单位产品能耗,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运营的节能工作,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优化资源配置,实施有序用电,减少无功损耗,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提高电能利用效率. 电网企业应当与已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可再生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发电企业签订并网协议和购电协议,并为其提供接入、计量、结算等上网服务.优先安排可再生能源、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以及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机组与电网并网发电运行,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和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发电企业富余需上网的电量,上网电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遵守建筑节能标准.国家尚未制定建筑节能标准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建筑节能发展水平,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及其配套的技术规范.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查验,并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建筑节能落实情况的内容,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二十五条 鼓励构建结构合理、布局优化、功能配套、运作高效的现代化道路运输物流网络体系,提高运输效率和车辆实载率,降低空驶率. 第二十六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开发和使用清洁燃料和石油替代燃料车辆,新投入或者更新营运车辆时,优先使用清洁燃料或者石油替代燃料车辆.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城市或者城市之间建设城市轨道交通,合理布局城市公共交通、道路客运交通枢纽,加强与铁路车站、机场之间的有效衔接,提高运输效率. 第二十八条 加快普及推广农村户用沼气、大中型沼气工程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水能以及其他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推广省柴节煤炉灶、节能灯和新型高效燃料技术等农村生活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引导农民使用高效节能农业机械产品.加快淘汰和更新高耗能、老旧农业机械设备和渔船装备. 第三十条 推进农村节能型住宅建设,加大对农村建筑使用节能材料和节能技术知识的推广和宣传力度,组织对农村建筑设计、施工人员进行节能材料、节能技术知识的应用培训,为农民新建住宅提供节能技术咨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纳入各级机关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负责.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