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牛牛小龙人 2022-11-01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居安宝 ―家庭财产保险条款 (2011版)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自有的、坐落于保险单载明地址的下列家庭财产:

(一)房屋及其室内附属设备(如固定装置的水暖、气暖、卫生、供水、管道煤气及供电设备);

(二)室内装潢;

(三)室内财产:置于室内的家用电器、文体娱乐用品、衣物、床上用品、家具及其他生活用具. 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属于被保险人代他人保管或者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第二条载明的财产;

(二)存放于院内、室内的非机动农机具、农用工具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及农副产品;

(三)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财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金银、珠宝、钻石及制品、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字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书籍、文件、账册、

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日用消耗品、各种交通工具、养殖及种植物;

(四)用于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财产,建筑材料;

(五)无线通讯工具、笔、打火机、手表、各种磁带、磁盘、影音激光盘;

(六)简易建筑物、危险建筑物、违章建筑物、非法占用建筑物,及置于建筑物内的财产;

(七)其他不属于第二条、第三条所列明的家庭财产.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电、台风、龙卷风、暴风、暴雨、洪水、暴雪、冰雹、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外来不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建筑物和其他固定物体的倒塌;

(五)机动车辆碰撞. 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水管、暖气管(片)年久失修或在安装、检修、试水、试压期间破裂漏水;

(二)被保险人所有或使用的机动车辆碰撞;

(三)家用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本身的损毁;

(四)座落在蓄洪区、行洪区,或在江河岸边、低洼地区以及防洪堤以外当地常年警戒水位线以下的家庭财产,由于洪水所造成的一切损失;

(五)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及使用不善导致的损毁;

(六)保险标的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与被保险人共同居住的人员或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间接损失;

(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室内财产的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第十二条 房屋及室内附属设备、室内装潢的保险金额应按照其重置价值来确定;

室内财产的保险金额应按照其实际价值来确定,并分项在保险单中载明;

特约财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三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五条 保险费为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之乘积.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时,保险费按照短期费率计收.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情形复杂的,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未能在三十日作出核定的,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另行约定核定期限,保险人应在约定的核定期限内核定完毕.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

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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