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此身滑稽 | 2019-03-15 |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行为的;
15.向从事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16.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17.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18.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1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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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对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第44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5日主席令第28号发布,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14条: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 行政处罚(质监) ,,
3 ,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1日国务院批准,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年2月6日、2017年3月1日修订)第45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处罚(质监) ,,
4 , 对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