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梦里红妆 | 2013-06-11 |
(四)场所的地面、墙面采用水泥或者瓷砖等硬质材料;
(五)有健全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具备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提交材料】食品小作坊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后,向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取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明;
(四)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主要食品原辅材料清单;
(六)拟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说明;
(七)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生产工艺流程图;
(八)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九)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生产加工清真食品的,还应当符合清真食品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审查批准】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颁发登记证,并将登记信息通报食品小作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审核登记中获知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核发登记证,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登记证管理要求】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生产加工食品的种类、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登记证有效期三年. 第十四条 【证明公示】食品小作坊应当将营业执照、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悬挂在生产加工场所明显位置,接受社会监督.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要求】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相关规定;
(二)按照食品安全要求储存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原辅材料;
(三)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分别存放;
(四)食品生产加工设备、设施定期维护;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穿戴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洁净衣帽;
(八)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出登记证载明的种类范围,不得利用互联网、邮购、电视电话购物等方式进行销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范围】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乳制品、速冻食品、酒类(白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酒等)、罐头、果冻、饮料等食品;
(二)专供婴幼儿、中小学生、老年人、病人、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食品;
(三)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
(四)食品添加剂;
(五)法律、法规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产品. 第十七条 【进货查验】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购入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逐一查验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如实记录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采购时间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十八条 【标签要求】食品小作坊对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预包装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食品名称、配料、生产加工者、生产日期、食品贮存条件、保质期和登记证号等信息.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清晰、易于识别. 第十九条 【出厂检验】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首次出厂前经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在登记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应当每年对其生产加工的食品进行检验,并保存相关凭证. 第二十条 【保存期限】食品小作坊的相关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一条 【恢复生产要求】在登记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停止生产加工超过六个月需要恢复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申请,原登记部门对其生产加工条件进行核查,符合规定的方可准予恢复生产加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