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于世美 2019-09-16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和灭火疏散预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已经建成且投入使用的高层住宅建筑和高层公共建筑. 第三条 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应当实行更加严格的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四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主体,对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或者专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消防安全服务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各业主、使用人对其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共同负责. 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委托一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或者明确一个业主、使用人作为统一管理人,对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实行统一管理,协调、指导各个业主、使用人共同做好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六条 高层建筑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等形式交由承包人、承租人、经营管理人使用的,当事人在订立承包、租赁、委托管理等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 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管理时,业主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督促使用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第七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建立和落实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二)明确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五)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六)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按照规定建立微型消防站等消防组织;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或者明确统一管理人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统一管理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业主、使用人应当督促并配合物业服务企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或者统一管理人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第八条 高层公共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明确专人担任消防安全经理人,负责整栋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经理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应当聘用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消防安全经理人. 高层公共建筑消防安全经理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拟定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组织开展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建筑共用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

(四)组织管理微型消防站;

(五)组织开展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组织编制灭火和应急疏散综合预案并开展演练. 第九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住宅小区防火公约和管理规约约定的消防安全事项;

(二)按照不动产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使用建筑;

(三)配合物业服务企业、自主管理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四)按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承担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义务. 第十条 高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拟订年度消防安全工作计划、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预算和组织保障方案;

(二)明确具体部门或者专人负责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管理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器材定期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四)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违规行为予以制止;

(五)制定火灾隐患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并在整改期间采取防护措施;

(六)督促业主、使用人履行消防安全义务;

(七)定期向所在住宅小区的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使用人通报消防安全情况,提示消防安全风险;

(八)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九)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条 每栋高层住宅建筑应当明确一名消防安全楼长,由业主委员会委员、业主代表、物业服务企业的管理人员或者基层消防安全网格管理人员担任,履行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一)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保障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四)定期开展宣传,提醒消防安全注意事项;

(五)对老年人、儿童、残疾人等开展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和帮扶;

(六)配合业主、使用人、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高层住宅建筑消防安全楼长应当熟悉高层建筑疏散通道(楼梯)和安全出口、楼层结构以及消防控制室等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的位置及管理情况;

熟悉建筑消防设施、灭火器材的位置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熟悉建筑消防安全状况及隐患整改情况;

掌握灭火器材的使用方法、组织人员疏散的方法、防火巡查检查的方法、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的方法.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高层建筑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督促业主、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做好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工作.公安派出所对高层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高层建筑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和网格化管理范围,定期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宣传教育,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针对高层建筑的群众性消防工作. 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等专业服务单位提供消防安全服务,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高层住宅建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业主和使用人成立自主管理机构对消防安全实施管理.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高层住宅建筑消防安全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防火公约,对高层建筑开展防火安全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群众性消防工作;

对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加强消防安全帮扶. 第十五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暖、电视、通讯、网络等经营单位对高层建筑内由其管理的相关设施设备的消防安全负责,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第三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三层及以下设置商场,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二层及以下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高层建筑的中庭、室内步行街等共享空间不得布置商铺、游乐设施或者堆放可燃物. 高层建筑内的儿童活动场所应当设置在一至三层,且应当设置独立的疏散楼梯、安全出口. 高层住宅建筑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依法申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与施工单位明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不得擅自变更建筑使用功能、改变防火防烟分区、影响消防设施正常使用,不得违反消防技术标准使用易燃、可燃装修装饰材料.施工期间应当严格落实现场防范措施,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不得影响其他区域的人员安全疏散和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需要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应当严格履行动火审批手续,落实现场监护人,配备灭火器材,并在醒目位置公告.作业人员应当依法持证上岗,严格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清除周围及下方的易燃、可燃物,采取防火隔离措施.作业完毕后,应当进行全面检查,消除遗留火种.高层公共建筑不得在营业期间动火施工. 高层公共建筑内应当确定禁火禁烟区域,并设置明显标识.高层建筑内的宾馆客房应当设置禁止卧床吸烟的标识.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电器设备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 空气断路器等电气保护装置应当与电器设备的容量相匹配;

电器设备和电力线路应当与易燃可燃物体保持安全距离.禁止私拉乱接电线、超负荷用电、违规使用大功率用电设备;

禁止在变配电箱等用电设备周围堆放易燃可燃等杂物. 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安排专业机构或者专业电工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的电器设备及线路进行检查;

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条 高层建筑内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敷设、维护保养和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禁止违反燃气安全使用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备和用具. 高层建筑使用燃气应当采用管道供气方式,并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和紧急切断装置.禁止在地下部分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建筑高度超过二百五十米的高层公共建筑和与公共建筑合建的住宅建筑内不得使用燃气.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高层建筑内生产、储存、经营甲、乙类易燃易爆危险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 设有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建筑,应当在主入口及周边相关醒目位置,设置提示性和警示性标识,标示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

禁止在其建筑内及周边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禁止在其外墙周围堆放可燃物. 对于使用难燃外墙保温材料且采用与基层墙体、装饰层之间有空腔的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的高层建筑,禁止在其外墙动火用电.对高层建筑外墙外保温系统破损、开裂和脱落的,应当及时修复. 高层建筑在进行外保温系统施工时,应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住人和使用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和电缆桥架应当在每层楼板处进行防火封堵,管井检查门应当采用防火门.电缆井、管道井等竖向管井禁止占用和堆放杂物.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的户外广告牌、外装饰不得采用易燃可燃材料,不得妨碍排烟、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改变或破坏建筑立面防火结构.建筑外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的高层建筑外墙上设置的装饰、广告牌应当采用不燃材料并宜于破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树木等障碍物. 第二十六条 高层建筑内的餐饮场所应当及时对厨房灶具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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