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645135144 | 2019-11-22 |
注册号:210603600163271;
住所:丹东市振兴区春四路12-1-8号;
类型: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李绍良;
成立日期:2006年05月08日至长期;
经营范围:零售: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中药饮片、保健食品、化妆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登记机关:丹东市振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登记日期:2016年06月20日. 2017年06月28日,我局执法人员(李武、张津津)到位于丹东市振兴区福春堂药房(经营者姓名:李绍良)进行监督检查时(由李绍良陪同),现场检查发现该药店购进的10瓶硝酸益康唑喷雾剂(好德快)(广东同德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国药准字H44025251,45g,批号:160511)已销售了3瓶,当事人现场无法提供该药品的销售凭证.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丹振)市监令改 [2017]310号,责令当事人立即进行整改并予以警告. 2017年0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李武、张津津)再次到位于丹东市振兴区福春堂药房(经营者姓名:李绍良)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药店购进5盒黄连羊肝丸(颈复康药业集团赤峰丹龙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国药准字Z20013194,6g*6袋,批号:1701020)已销售了2盒,已销售的药品仍未出具销售凭证,未按(丹振)市监令改[2017]310号文书内容进行整改.当事人销售药品未开具销售凭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7年07月17日,报请局长批准,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明:2017年07月14日,我局执法人员(李武、张津津)再次到位于丹东市振兴区福春堂药房(经营者姓名:李绍良)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药店购进5盒黄连羊肝丸(颈复康药业集团赤峰丹龙药业有限公司生产,国药准字Z20013194,6g*6袋,批号:1701020)已销售了2盒,已销售的药品仍未出具销售凭证,未按(丹振)市监令改[2017]310号文书内容进行整改.现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拍照. 证据材料:书证:
1、李绍良的《询问调查笔录》3页;
2、丹东市振兴区福春堂药房《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3页);
3、李绍良(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页);
4、《责令改正通知书》(丹振市监令改[2017]310号)、《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丹振市监当处[2017]310号)一份;
5、现场照片1张.
6、药品随货同行单复印件2页. 当事人的陈述:情况说明(原件1页). 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笔录》1页. 2017年07月19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丹振市监处告字【2017】100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根据上述违法事实和证据,当事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药品零售企业销售药品时,应当开具标明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等内容的销售凭证."的规定, 已构成销售药品未出具销售凭证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能主动配合检查部门调查,依据《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领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罚款处罚的,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标准确定罚款数额:
(一)法定罚款为上下限数额幅度或者倍数幅度(或者固定倍数).适用从轻处罚的,一般按照下限数额或者倍数确定;
适用减轻处罚的,是数额的,在下限数额的50%至不超过下限的幅度内确定.是倍数的,在下限倍数以下降低1个或者多个整数倍书确定,下线倍数为1倍的,在1倍罚款数额的50%至100%的幅度内确定;
适用从重处罚的,在法定罚款数额或者倍数中限以上不超过上限的幅度内确定."适用从轻处罚. 根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药品零售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丹东市振兴区福春堂药房决定如下:
1、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行为;
2、罚款500元. 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省财政厅设在我局的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账户名称:丹东市振兴区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缴专户;
账号:010371001119430;
开户行:丹东银行蓝天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
(一)项、第
(三)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丹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地址:丹东市振兴区城建开发区23号楼)或者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政府(地址:丹东市振兴区九纬路83号)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丹东市振兴区兴五路28-1号)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2017年0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