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辑: QQ215851406 2019-11-27
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保障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促进银行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单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银行卡收单业务,适用本办法. 收单机构为境内银行卡在境外特约商户使用提供跨境收单服务,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通过受理终端为特约商户提供的受理银行卡并完成相关资金结算的服务. 收单机构是指具备收单业务资质、从事收单核心业务并承担收单业务主体责任的企业法人.包括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银行卡业务或信用卡收单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从事下列银行卡收单业务的非金融支付机构:

(一)普通消费支付业务;

(二)自助消费支付业务;

(三)订购业务;

(四)代收业务;

(五)其他收单业务. 第四条 收单机构开展收单业务,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持卡人及特约商户的合法权益,遵循下列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竞争、诚信经营;

(二)安全高效、资源共享、合作共赢;

(三)防范风险,保护银行卡账户和交易信息安全;

(四)自觉维护收单市场秩序,不损害其他参与主体合法权益. 第五条 非金融收单机构为境外银行卡提供境内收单服务及为境内银行卡提供境外收单服务,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遵守本办法及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收单机构为境内银行卡提供境外收单服务,应在业务开办国家(地区)设立相应分支机构或经营机构,取得当地监管部门有关开展业务的合法经营资质. 收单机构应要求其境外分支机构或经营机构在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法律允许范围内,执行本办法规定,业务开办国家(地区)有更严格要求的,从其规定.如果本办法的要求比驻在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更严格,但驻在国家(地区)法律禁止或者限制境外分支机构和经营机构实施本办法,收单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章 特约商户管理 第六条 特约商户管理是指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进行的拓展、资质审核、签约、布放受理终端及后续对特约商户和受理终端进行档案管理、培训教育、监测检查等活动. 第七条 收单机构不得发展以下商户:

(一)非法设立的;

(二)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三)商户或商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被列入有关不良信息共享系统的. 本办法所称不良信息共享系统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卡清算组织建设运营的风险信息共享系统、收单机构同业风险信息共享系统. 第八条 收单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实行实名制,通过证照审核、财务分析、系统核查、实地调查等措施,了解特约商户的经营背景、经营场所、经营范围、财务和资信状况等,确保特约商户是依法设立、内部管理规范、经营状况良好的商户. 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实地调查时,应拍摄经营场所照片,清晰显示商户门店、收银场所、对外经营名称及店内商品和服务内容概貌. 第九条 收单机构应制定特约商户资质审核流程和制度,明确资质审核权限,实现特约商户资质审核的独立化和集中化. 资质审核独立化是指落实专人负责特约商户资质审核工作,不得与特约商户拓展等岗位兼岗. 资质审核集中化是指特约商户的资质审核权限至少应集中至收单机构地市级分支机构或法人;

以下谨慎发展类型商户的资质审核权限至少应集中至省级分支机构或法人:

(一)机票代售点、手机专卖店;

(二)夜总会、电视练歌房、酒吧等各类娱乐场所;

(三)中介、咨询类服务商户;

(四)需要持卡人预付款的商户;

(五)电话购物、邮购、网购商户;

(六)公益类,房地产、汽车销售类商户.

(七)其他被收单机构认定的风险等级较高的特定行业或商户. 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位于县以下地区的特约商户,其资质审核权可由收单机构当地分支机构承担. 第十条 收单机构应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申请材料及所拍摄特约商户经营场所照片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对于申请材料缺失、要素不全或不合规的,不得审核通过. 对企业单位和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户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对使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结算账户的个体工商户,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对无税务登记证的小型或个体商户,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工商营业执照、无需办理税务登记证的证明文件或经营期间的完税证明材料、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对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收单机构至少应核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登记证书(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一条 收单机构应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 商户信息资料;

(二) 银行卡结算手续费率;

(三) 向商户开放的交易和业务类型及相关受理要求;

(四) 受理终端的使用及管理要求;

(五) 账户信息和交易数据保密条款;

(六) 交易凭证的管理要求;

(七) 资金结算、账务核对、差错处理、纠纷处置等要求;

(八) 收单服务的终止和续展条件;

(九) 相关业务风险承担方式和违约责任. 收单机构法人应统一规范银行卡受理协议版本. 第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在业务许可范围内,根据特约商户经营特点和业务需求、风险评估结果,有选择地向特约商户开放收单业务类型. 第十三条 收单机构应尊重特约商户对收单机构的自由选择权,不得干涉或变相干涉特约商户与其他收单机构合作. 与同一特约商户签约的收单机构为一家.对于规模较大的星级宾馆酒店、百货类商户,可有两家收单机构与其签约,但每个收银柜台只能摆放一台可联网通用的受理终端.收银柜台上还可摆放专门用于分期付款、积分消费等特色业务功能且不开通普通消费交易功能的受理终端. 第十四条 收单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收取银行卡结算手续费,不得采取随意降价、对不同发卡机构发行的银行卡区别或变相区别定价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损害其他参与方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正确设置商户类别码.对同时销售多种商品和服务的商户,应区分经营业务的类别分别设置商户类别码.对经营业务类别相互不独立、无法严格区分的商户,应参照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业务范围并按照其主营业务设置商户类别码. 第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在交易开通前对特约商户开展业务、技能培训.培训内容至少应包括:

(一)银行卡受理的业务流程、操作说明;

(二)交易明细对账数据获取方法、对账要求;

(三)账务处理流程、差错处理要求;

(四)退货交易操作流程、处理期;

(五)各种交易异常可能的原因、解决办法;

(六)银行卡风险防范知识;

(七)服务品质要求. 收单机构对特约商户每半年至少应开展一次培训,并保留培训记录. 第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在受理场所明显位置张贴或标注银行卡受理标识,并要求特约商户受理相应品牌标识的银行卡. 第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至少包含以下信息的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

(一)工商营业执照号(组织机构代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号)及有效期;

(二)注册名称、对外营业名称、经营地址;

(三)商户类别码、银行卡结算手续费率;

(四)税务登记证号(无税务登记证的小型或个体商户除外);

(五)收单结算账户信息(开户银行行名、行号,收单结算账户名、账号);

(六)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及有效期、联系方式;

商户联系人姓名、联系方式;

(七)受理终端类型、安装地址,开通的交易功能和业务类型;

(八)外包服务机构名称. 收单机构应向人民银行指定的系统登记有关特约商户信息,并确保登记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建立特约商户档案管理制度.特约商户档案至少应包括商户申请材料、资质审核材料、受理协议书、风险评估、商户培训、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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